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77号 原告龚金妹。 委托代理人黄颂初。 委托代理人刘雨修,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闵师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育毅。 委托代理人白海菊。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城绿带建设管理署。 法定代表人绍华弟,署长。 委托代理人顾建国。 委托代理人杨剑勇。 原告龚金妹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金妹的委托代理人黄颂初、刘雨修,被告区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吴育毅、白海菊,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城绿带建设管理署(以下简称环绿署)的委托代理人顾建国、杨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建交委于2009年1月5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09)4-07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裁决对第三人环绿署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安置龚金妹户至XX路X弄14号201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86.83平方米)安置价为人民币312,588元予以支持;龚金妹户关于按现有住房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认定并要求安置二套二室一厅且不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并另行补偿10万元人民币的要求不予支持;龚金妹户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255,858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后,龚金妹户应支付给环绿署房屋调换差价款56,730元;环绿署应支付龚金妹户装修补偿款人民币27,950元,附属设施补偿款人民币17,837元,阳台等其他费用补偿款人民币52,553.03元,并按规定支付龚金妹户搬家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龚金妹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东五间堂X号。 原告龚金妹诉称: 被告裁决中认定原告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为66平方米是错误的,原告房屋在1987年经批准建造占地60平方米的房屋二层,限于经济因素,原告只建造了一层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是一层平房,原告房屋的有证面积应按照120平方米或者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拆迁裁决。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区建交委辩称:被告受理裁决后多次召集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协调,因原告坚持要求安置两室一厅两套不支付差价并补偿10万元致协调未果。被告依法作出了裁决,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 第三人环绿署的述称意见同被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附件、认定表、户口簿、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单、估价汇总表、拆迁红线图、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及估价师资格证书、投票结果登记表、高桥镇人民政府的通知,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浦东新区XX镇XX村东五间堂X号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为66平方米,房屋估价按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513元每平方米,估价单于2008年6月9日送达原告,原告户应安置人口为龚金妹、黄颂初两人,原告户可建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未达建房标准面积54平方米,该房屋在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4-16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经投票被选举为该基地评估公司,具有评估资质; 2、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4-16号拆迁许可证、公告及照片、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拆迁期延长批复、通知及公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动迁协议书、浦府(2005)11号批复,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环绿署系合法拆迁,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09年9月13日,环绿署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具有拆迁资格,2005年1月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撤销了高桥镇联群村的建制; 3、第三人环绿署出具安置计算说明及补偿安置方案、谈话记录三份、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二张、高桥镇海高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2008年6月13日、8月20日、10月26日,第三人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因原告要求安置两套二室一厅房屋致双方协商未果,黄维顺为高桥镇海高新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杨剑勇和乔光辉具有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上岗证; 4、裁决申请书及附件、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协调会签到表、委托书、调解笔录三份、增补房源的批复、房源清单、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单、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告知单回执,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环绿署于2008年12月2日向被告提出了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同年12月16日、18日、22日被告召开协调会,因原告坚持原要求,致调解未成,XX路X弄14号201室房屋属上海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房屋市场价为408,101元,安置价为312,588元,被告将估价报告单和看房单、安置方案告知单都送达给了原告,原告未签字; 6、国务院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浦府(2005)123号、浦建局(2005)190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作为被告作出拆迁裁决的职权依据及法律适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龚金妹表示, 应当根据评估单计算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且部分房屋登记在原告儿子的名下,不应作无证建筑,另原告户无证建筑部分应当按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价补偿。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待证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三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2007年9月14日第三人环绿署因“浦东新区环城绿带开天窗补绿工程(高桥镇段二期)”项目建设,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4-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委托上海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房屋拆迁。原告龚金妹持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主房(一层)占地66平方米,该房内现有户籍2人,原告户可建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未达建房标准面积54平方米,该处房屋货币补偿款为255,858元,在上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第三人因与原告协商补偿安置方案未果,于2008年12月2日,向被告区建交委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区建交委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核,被告认为,第三人环绿署对原告户的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国务院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浦府(2005)123号、浦建局(2005)190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的规定,于2009年1月5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09)4-07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涉讼。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被告作为浦东新区的房屋管理部门,在原告户与第三人环绿署经协商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作出拆迁裁决,其执法主体合法。《若干规定》规定,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故被告根据原告户的宅基地使用证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依法有据。原告认为应根据评估单确定建筑面积,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房屋进行估价后,对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等费用按面积进行核定,以安置房的安置价为标准计算安置房的同等价值后,裁决第三人与原告户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市拆迁政策规定,超过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审批或者只批准房屋建筑面积占地,未明确房屋层数、建筑面积的,对超面积部分可按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价补偿。本案原告龚金妹户的建房情况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告要求其无证建筑房屋部分按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价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09年1月5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09)4-07号房屋拆迁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琳玮 人民陪审员 陈大虎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