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子清诉阜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皖行终字第00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子清,男,汉族,1944年6月23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宣善德,安徽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阜阳市清河路。 法定代表人:孙云飞,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阜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师博,阜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郝广友,男,汉族,1951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玮,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杰,男,汉族,1974年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子清诉阜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宣善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师博,一审第三人郝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玮、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诉争土地位于阜阳市颍州区鼓楼街道办事处大寺社区居委会迎春巷,面积181.3平方米。第三人郝广友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居住。1992年,原阜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阜国用(92)字第1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刘子清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2年3月8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州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以原阜阳市人民政府未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及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颁证行为。2006年,郝广友申请重新颁发土地使用证,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2008年7月,阜阳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地籍调查,发出《指界通知书》,刘子清拒绝指界。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出《违约缺席定界通知书》,告知如有异议必须在通知收到后15日内提出划界申请,刘子清逾期未提出划界申请。经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阜阳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批,阜阳市人民政府2008年8月29日为郝广友颁发了阜州国用(2008)字第A120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此外,刘子清不服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郝广友颁发的座落在争议土地上的房屋产权证(房地权阜字第2004011365号),于2007年11月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房屋系第三人郝广友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建造。依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条例》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阜阳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证据充分,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刘子清诉称,涉案土地系祖遗房屋占用土地,具有使用权,无证据支持,且与原告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土地登记界址调查时的指界相矛盾,故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子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子清负担。 刘子清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阜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郝广友陈述理由与被上诉人相同。 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登记审批表;2、地籍调查表;3、郝广友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薄;4、宗地图;5、土地及地上物权属证明;6、颍州区鼓楼办事处大寺居委会2006年9月25日、2007年12月18日证明各一份;7、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08)州行初字第00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8、郝广友的申请报告;9、地籍调查指界通知书(回证)、定界通知书(回证)各一份;10、郝广友房地权阜字第2004011365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1、安徽省人民政府皖复决字(200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子清的身份证;2、土地确权申请书、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宗地图、土地及地上物权属证明、2003年9月28日颍州区鼓楼办事处大寺街道居委会证明、关于对郝广友非法请求办理土地证的质疑及请求给予颁证的情况反映;3、2008年9月3日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刘子清要求撤销郝广友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函”、2008年8月27日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听证笔录、2007年9月20日撤销郝广友房产证的申请书、颍州区人民法院(2002)州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007年6月27日阜阳市国土资源局撤销郝广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2007年8月21日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公告;4、2008年10月21日大寺社区证明、2006年11月21日葛俊友的证明及当庭证言、2006年11月20日陈昆仑的证明及当庭证言、2006年11月28日王家清的证明及当庭证言、原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中法民再字(1991)第59号民事判决书、郝广友身份证复印件、2008年12月26日大寺社区证明、地籍调查表、现场照片5张。 一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郝广友的房地权阜字第2004011365号房地产权证以及房屋登记档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08)州行初字第001号行政裁定书;2、阜阳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安徽省人民政府皖复决字(2008)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02)州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4、刘子清的户籍登记;5、刘子清的土地登记档案;6、刘子清的诉状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刘子清1993年3月8日的说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案经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无异。一审法院认证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 另查明:刘子清不服阜阳市人民政府阜州国用(2008)字第A120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10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复决字(2008)23号复议决定,认为阜阳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遂维持阜阳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 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郝广友自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居住,且于1991年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和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第三人依法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阜阳市人民政府根据申请并逐级审核批准,为一审第三人颁发阜州国用(2008)字第A1201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其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没有侵害上诉人刘子清合法权益。上诉人刘子清认为,该宗土地系祖遗房屋占用土地并享有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子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新林 审 判 员 胡宛平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