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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宝行初字第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宝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上海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宝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上海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上海市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的某劳认结(2008)字第2793号工伤认定,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同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潘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上海市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某劳认结(2008)字第2793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之子张某系原告公司打单员。2008年1月19日18时20分,张某骑电动车到东亚堆场给驾驶员送进港单途中,被一辆重型半挂车撞伤,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张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职责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挂号函件清单、工伤认定书、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第三人于2008年8月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为:

1、原告于2008年6月15日出具的说明,以证明张某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008年1月19日,张某在为原告外出送进港单途中受到事故伤害。

2、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于2008年1月22日分别对鹿某某、郭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2008年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张某曾与鹿某某通过电话,张某是在到堆场送进港单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

3、鹿某某于2008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张某是原告公司的打单员,2008年1月19日,张某在给其送进港单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事故当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也去了交警部门。

4、胡某某于2008年7月14日出具的《证言》,以证明张某是原告公司的员工。

5、董某于2008年8月14日出具的《证言》,以证明张某是原告公司的制单员,2008年1月19日,张某在为公司驾驶员送进港单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6、韩某某于2008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张某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给驾驶员送单子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

7、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签名的收条一张及盖有原告公章的文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而未注销期间仍在经营。

8、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对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张某是原告公司的打单员,下班时间不固定。2008年1月19日18时左右,是周某某的弟弟周某某要张某将进港单送给驾驶员鹿某某,张某在送进港单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9、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的沪公交认字[2008]第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证明张某于2008年1月19日18时20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

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公司的公章已于2006年遗失,原告从未出具过相关证明;证人与第三人间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原告诉称,原告已于2006年4月4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不再经营。第三人之子张某非原告的职工,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鹿某某于2008年1月19日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手机短信,以证明2008年1月19日,是鹿某某到第三人家里取进港单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认为该短信是因鹿某某未拿到原由张某递送的进港单而发的,印证了张某去鹿某某处送进港单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认为相关的证据均能认定原告虽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还在经营,原告与张某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某是在履行原告单位的工作指派过程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的,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某的手机通话记录,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鹿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分别与张某通过电话。

2、上海市某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的(2008)某民一(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注销期间仍在进行经营活动。

经庭审质证,原告未发表实质性的意见,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经第三人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张某是原告公司打单子和送单子的员工。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之子张某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08年1月19日18时20分许,张某驾驶电动车外出为公司的驾驶员送进港单,途经本区铁山路水产路口时被一辆重型半挂车撞倒后死亡。2008年8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于2008年8月7日、9月11日分别向原告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如认为张某不属于工伤范围等的相关证据。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依据调查后认定的事实,于2008年9月25日依法作出张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5日作出维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原告公司于2006年4月4日被工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又查明,因机构改革,2009年2月20日起,原上海市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划入上海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系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被告根据第三人提出的申请,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在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上述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之子张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为原告单位送进港单途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事实清楚,原告未能举出张某不是其公司员工及张某不是为原告外出送进港单的证据,被告综合事实,认定张某所受伤害系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办理注销登记,因其主体尚未消亡,故其在经营中发生的事故仍由工伤认定部门进行行政确认。原告的诉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上海市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25日所作的某劳认结(2008)字第2793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涛
审 判 员 陈剑红
代理审判员 朱湘莲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秀yan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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