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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宪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局长。 上诉人周宪曾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行初字第3号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宪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局长。

  上诉人周宪曾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20日,周宪曾向原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机构调整后改名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划局)申请公开本市周家嘴路786弄67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称建筑工程执照)。2008年7月2日虹口规划局向周宪曾出具虹规信公开(2008)第069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周宪曾对其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周宪曾认为虹口规划局提供的核定意见稿和项目总平面图不能代替建筑工程执照,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虹口规划局公开周家嘴路786弄67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规划局出具《告知书》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公开政府信息主要是信息本身的内容,虹口规划局提供的核定意见稿和项目总平面图已反映周宪曾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虹口规划局向周宪曾公开这两份文件符合法律规定。因建筑工程执照已发放给建设单位,虹口规划局向周宪曾公开建筑工程执照中的内容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审遂判决驳回周宪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宪曾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周宪曾上诉称,其要求公开的是建筑工程执照,是一个结果,而不是审照过程。即使执照原件已发给建筑单位,发证单位仍应有执照存根。虹口规划局现向上诉人公开的核定意见稿及总平面图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已办过建筑工程执照。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核定意见稿是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是不完整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以上述材料替代建筑工程执照或者执照存根进行公开,显然违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信息公开的规定。被上诉人如果不能查到建筑工程执照,应答复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而不能以其他信息替代。建筑物竣工验收后按规定应有详细档案,上诉人未能拿到建筑工程执照或其存根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规划局辩称,建筑工程执照系由建造人持有。而至于建筑工程执照存根,该局在以前城建办的档案材料中未查阅到。为方便当事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内容,该局尽力提供了能够反映建筑工程执照内容的信息材料。核定意见稿及总平面图上有建筑工程执照编号及核定的建筑面积、高度等数据,总平面图也是建筑工程执照的附件。这些材料能反映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规划局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周宪曾因相邻纠纷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有关建造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时称建筑工程执照),而该建筑工程执照系原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核发给建设单位。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要求公开该建筑工程执照申请后,在相关档案中进行查找,并未发现有该执照存根联。被上诉人从档案中查到的核定意见稿及总平面图反映了政府部门曾核发过建筑工程执照以及相关核定内容。被上诉人从便民角度考虑,将上述信息材料提供给上诉人,并无不当,且有利于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宪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夏青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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