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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 负责人庄惠敏,所长。 上诉人吴凤华因户籍审批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行初字第7号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

  负责人庄惠敏,所长。

  上诉人吴凤华因户籍审批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凤华的委托代理人吴龙江,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嘉兴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龚钢、王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岳州路288弄42号公房由吴凤华父亲吴剑叶租赁,租赁部位二层前楼15.5平方米、二层后楼3.9平方米,两本户口簿,共八人,吴凤华所在户内共六人。2008年10月29日,吴凤华以退休回沪生活独立、在无锡有两套独立住房为由,向嘉兴路派出所提出将其与丈夫张银龙户口从父亲户中分户的申请。嘉兴路派出所于同年11月8日受理后,经审查,于11月12日作出(虹)0000170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认定吴凤华要求分户的申请,因不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常住户口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具有居住条件而不予批准。吴凤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嘉兴路派出所所作不予分户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常住户口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市居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目前岳州路288弄42号二层前楼15.5平方米、二层后楼3.9平方米已经分为两户,有八人户口,再行分户已经没有居住条件,故嘉兴路派出所对吴凤华的分户申请认定不具有居住条件,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执法程序合法正当。上述条款属于不宜产生歧义的表述,有权解释部门未作过解释实属正常。遂判决:维持嘉兴路派出所2008年11月12日作出的(虹)0000170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判决后,吴凤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凤华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权自行解释《常住户口规定》。《常住户口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仅规定,独立成套住宅或者违章建筑不予分户;而上诉人及其丈夫在无锡有多套住房,且不居住在岳州路288弄42号内,故属于“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符合分户条件。被上诉人不予分户决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嘉兴路派出所辩称:《常住户口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居住条件”系指上诉人要求分户的住房即岳州路288弄42号房屋具有居住条件,而非其在外具有居住条件。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 2008年11月12日户口审批表及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吴凤华的分户申请书及回执单、岳州路288弄42号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摘录户籍资料、居民分户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常住户口规定》第五条规定:“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故被上诉人嘉兴路派出所具有作出不予分户决定的职权。《常住户口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居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分户手续;”第二款规定:“独立成套住宅或者违章建筑不予分户。”该条第一款系对可予分户的正面规定,第二款则规定不予分户的情形,属排除性规定。本案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本市岳州路288弄42号房屋二层前楼15.5平方米、二层后楼3.9平方米,已分为两户,上诉人所在户内有六人,现上诉人又提出分户申请,不符合《常住户口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规定。该条款中规定的“有居住条件的”房屋系针对上诉人要求分户的房屋即岳州路288弄42号所指,而非上诉人他处居住的房屋,上诉人对法条的理解有误。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分户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凤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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