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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1号 原告王炳庭。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俞北华,区长。 原告王炳庭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的虹府信公开(2008)第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1号



  原告王炳庭。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俞北华,区长。

  原告王炳庭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的虹府信公开(2008)第0000491号KZ9-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虹口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炳庭的委托代理人王炳衡,被告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才林、袁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区政府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虹府信公开(2008)第0000491号KZ9-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虹旧改办字(2001)第7号文(以下简称7号文),属于行政机关(机构)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

  原告王炳庭诉称,其系虹口区78号街坊地块的被拆迁人,为了解回搬比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公开7号文。被告所作的答复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被拆迁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已颁发,且已建造好商住楼。被告以7号文属于行政机关(机构)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为由,不予公开,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判决撤销虹口区政府作出的虹府信公开(2008)第0000491号KZ9-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判令被告依法公开7号文。

  被告虹口区政府辩称,其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受理,依法定程序进行了答复。原告申请获取的7号文属于虹口区旧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请示,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机构)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因所涉地块尚未全部完成旧区改造,公开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虹府信公开(2008)第0000491号KZ9-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虹府信公开(2008)第0000491号KZ9-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虹府信公开(2008)第0000491号KZ9-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房地资安[2001]704号《关于认定虹口区新一轮旧区改造地块的函》及附件《新一轮旧区改造地块确认汇总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7号文,不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原告原居住的被拆迁地块商住楼建设项目已经完成。现被告不予公开7号文违反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即政府应当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情况、使用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7号文系请示,属于不确定的内容,且请示中的部分内容并未获得批准。当事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应是对外发生效力的可公开的文件材料。7号文在其形成当时,属于正在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7号文。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虹府信公开(2008)第0000491号KZ9-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2008年8月25日,被告作出虹府信公开(2008)第0000491号KZ9-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7号文不属于公开范围。原告不服,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虹口区政府负有对原告王炳庭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7号文的申请,被告经审查后,认为该文系虹口区旧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请示,该文属于行政机关(机构)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其内容尚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据此,被告答复原告其要求公开的上述文件不属于公开范围。该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炳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炳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夏青

书 记 员  胡嘉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不确定、虚假和不完整信息的处理)

除行政机关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

第十四条(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二十六条 (期限)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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