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龙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季胜鹤,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东湖路9号。 法定代表人皋玉凤,主任。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薛正华,主任。 原审第三人徐守珍。 原审第三人陆德铭。 原审第三人陆德良。 原审第三人朱贵英。 原审第三人朱舜达。 法定代理人朱贵英。 上诉人陆龙英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经查,上诉人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陆龙英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陆龙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邱 莉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夏青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