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爱平,主任。 上诉人李凌因工伤待遇核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当事人对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2008年8月28日作出的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先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上诉人未经复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