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能杰诉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赔偿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闽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能杰,男, 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莲花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立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能杰因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岩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能杰、被上诉人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从原告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的内容看,主要是对被强制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并非单纯的因被告的行政违法行为造成其损失部分提起的赔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被告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龙岩市辖区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被拆迁人郭能杰之间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能达成协议时,根据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申请作出裁决具有法定的职权。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前置条件就是被告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拆迁人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被拆迁人郭能杰之间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先行裁决。本案被告根据案外人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申请作出的龙房(2005)拆裁字第003号《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已于2006年11月14日被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6)岩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理应对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再行裁决,在该裁决未重新作出前,原告迳行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尚不具备起诉的法定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能杰的起诉。 原审原告郭能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8)岩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理应对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上诉人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再行裁决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于2005年7月根据案外人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的申请,作出龙房(2005)拆裁字第003号《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已于2006年11月14日被原审法院(2006)岩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裁决行为是一种行政过错行为,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房产受到侵犯与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是有法可依,有法可循的。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行赔偿。被上诉人是龙岩市辖区内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门,又是本案过错行政行为的直接执行者。因此,上诉人因私人合法房产受到侵犯与损害,要求被上诉人依法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其与案外人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不存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不符合事实。2、被上诉人的《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被法院判决撤销后没有再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无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既未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未实施强制拆迁,未侵犯上诉人的权利,且上诉人的赔偿请求金额和范围都不明确,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也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上诉人郭能杰在被上诉人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龙房(2005)拆裁字第003号《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已被法院判决撤销的情况下,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裁决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损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是,上诉人于2007年4月16日书面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至2008年4月7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郭能杰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珩 审 判 员 林爱钦 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晓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 (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