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徐行初字第44号 原告陆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原告陆xx不服产权登记诉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 原告起诉称,原告位于本市xx号的私房,因为市政动迁,于1997年3月18日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双方互换房屋产权,原告取得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xx号xx室两套房屋。但因为经济困难,一直未办理产权证。2007年10月15日,原告前夫平xx去世。平xx与其前妻的女儿魏xx要求分割平xx的遗产起诉来院,原告才得知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陆xx、邵xx、陆xx共同共有。被告的错误登记使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了直接损害。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的徐2004xx号房地产权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07年12月6日上海市xx房地产交易中心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信息,上面记载的房屋产权人为陆xx、邵xx、陆xx,该登记册信息上有特别告知记载:“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如对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登记事项有异议,可自查阅登记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可认定原告自查阅房地产登记册之日起就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现原告迟至2009年5月2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陆xx。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张 瑾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