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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2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永华,男,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伟,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巫峡路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青行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永华,男,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伟,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先军,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海艳,女,197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振海,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中房集团青岛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嘉禄,男,1957年1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第三人崔晓娣,女,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兰永华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刘海艳、崔晓娣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1日在第13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先军,原审第三人刘海艳之委托代理人张振海、刘嘉禄,原审第三人崔晓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相关民事诉讼尚未审结,于2008年8月21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青岛市天津路59号111户房屋系已购公房,房屋原产权人为兰永华,持有被告颁发的青房改售字第ZH10732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崔晓娣系夫妻关系。2002年8月6日,第三人崔晓娣模仿原告兰永华的签字与第三人刘海艳签订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刘海艳,并收取了购房款。后双方持原告兰永华所有的青房改售字第ZH107323号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双方身份证明、涉案房屋户籍证明、测绘证明等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查,于2002年11月27日为第三人刘海艳核发了青房地权市字49820号房地产权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兰永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2003年2月25日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7年10月31日假释出狱。

原判认为:一、《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该《办法》同时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转移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被告在对申请材料中申请人的身份材料、房屋原权属证书、交易双方合同等材料进行审查时,已经对房屋权属、产权来源进行了审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尽到了法定的审查核实义务。另,第三人崔晓娣已认可其将登记在原告兰永华名下的涉案房屋卖予第三人刘海艳,虽当庭否认其与刘海艳共同到被告处办理的房产转移登记,但并无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亦履行了对涉案房屋同住人情况的审查。综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法律适用、程序上并无不当。二、涉案房屋因被第三人崔晓娣处分而产生的其他问题,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永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本案事实已经查明的情况下,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错误登记,适用法律错误。二、任由一审判决生效,将会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三、一审认定第三人崔晓娣对被上诉人证据3的确认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及行政登记行为。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海艳述称:本案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崔晓娣述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各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我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对原审审判程序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办理转移登记时,查验了申请人的身份证件、房屋原权属证书、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在确认符合办理转移登记所需的法定形式要件后,为原审第三人刘海艳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49820号房地产权证,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另外,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已经被(2009)青民一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审第三人崔晓娣以上诉人名义与原审第三人刘海艳签订的已购共有住房出售合同有效。因而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兰永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赵 振 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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