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青行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胶州支行,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左书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韶,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世蓬,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华,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振韶,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世蓬,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胶州市新城区北京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赞松,市长。 委托代理人巩传农,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学东,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胶州市兰州东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孙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巩传农,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学东,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苏州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兆华,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胶州支行、刘泽华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青岛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胶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胶南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在第12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胶州支行、刘泽华之委托代理人赵振韶、刘世蓬,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之委托代理人韩学东,原审第三人青岛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1997年12月20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胶州支行处借款,逾期未归还。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并裁定,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所属位于胶州市广州北路68号的11327.14平方米体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归中国农业银行胶州支行,但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中国农业银行胶州支行将上述财产进行拍卖,2003年12月2日,刘泽华在拍卖会上竞买了上述财产。2000年4月28日,胶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下达胶体改发(2000)24号《关于同意原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改制为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改制为青岛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2000年8月29日,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注销。2003年9月6日,胶州市人民政府为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颁发了胶国用(2003)字第2-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座落于广州北路68号、70号的11417.3平方米土地划拨给胶州市第二运输公司使用。2004年6月10日,胶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胶政土字(2004)050号关于胶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青岛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使用的批复,同意胶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上述土地,胶国用(2003)字第2-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解决,不应予以实体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胶州支行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另《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采取的是列举排除式规定,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本案属不予受理的案件范围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对本案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做出相关判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继续审理。 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对原审审判程序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问题应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石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