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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虹行初字第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虹行初字第17号 原告王××,女,1952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华。 委托代理人樊延军,男,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谢××,男,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许××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虹行初字第17号

原告王××,女,1952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华。

委托代理人樊延军,男,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谢××,男,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许××,男,该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男,该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王××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政城建其他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律师樊延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5月26日在菜市场外设摊,被告将原告的蔬菜等收至其执法车上,并告知原告一会儿自己至车上取回。原告去取菜时,车辆突然启动,原告被拖着向前跑,幸好有人呼叫停车,驾驶员才紧急刹车,原告因急刹车被摔倒在地致伤,事后经医疗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被告执法违规,造成原告伤残,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2,468.86元。

被告辩称:原告因无证乱设摊,被告依法对其实施暂扣货物措施,该行政执法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伤残的原因系其抓吊行驶中的车辆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 证人牛×及严××的证言,说明原告系先去车后取蔬菜,然后车辆启动将原告拖行数10米造成原告伤害;2.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小结及相关费用凭证,说明原告赔偿请求数额的构成。经质证,被告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该证人与原告系同乡,均以贩卖蔬菜为业,相互间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无证明效力;2.被告的执法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伤残并非其造成,故对原告提供的相关伤残赔偿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09年3月27日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1. 被告开具的暂扣单,证明被告对原告无证设摊行为采取的执法措施;2.2008年5月29日,民警与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启动车辆后,原告追车夺取蔬菜致身体伤害;3.范××的证词,证明证人目睹被告对原告设摊行为的整治;4.《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七条、《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本院当庭组织质证,原告认为:1.对被告的暂扣蔬菜行政行为其无异议,但原告是经被告允许上车搬菜的,其在搬菜过程中,被告突然启动车辆造成原告伤残的执法行为,显属违法,该节事实,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均证明,系原告先去车后取蔬菜,然后车辆启动将原告拖行数10米造成原告伤害;2.被告提供的民警笔录,该笔录原告无阅读能力,且制作笔录时仅民警一人,笔录制作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词,形式要件均不符合证据要求,无证据效力。被告认为:1.其采取暂扣货物措施后,原告情绪激动数次抢夺被扣货物,其车辆驶离现场,亦是为避免矛盾激化,原告在车辆启动后追车抢夺货物,有派出所民警的笔录为证;2.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在场人员对执法情况的客观证明。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因被告未提供证人的相关身份证明,缺乏形式要件,故该证人证词,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关内容与民警询问原告笔录不一致,因其形成时间是在诉讼发生后,其证明效力低于事件发生时的原告本人陈述,故该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原告本人陈述;4.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用等证据,因不能证明其伤残系被告违法行政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26日,原告在本市凉城路中悦菜市场无证设摊贩卖蔬菜。当日,被告巡逻至该菜市场,见原告无证设摊占地,影响交通和行人往来,遂将原告的蔬菜等货物移至执法车辆上,并开具(虹)城管扣字〔2008〕第9006号暂扣单,告知原告于次日到本市水电路1300号接受行政处理,原告拒绝在暂扣单上签名。此后,被告启动车辆离开现场,原告见状急追至车后拉住铁杆欲夺被扣蔬菜,并随车奔走,旁观人员见状,呼叫驾驶员停车,驾驶员急刹车后,原告止步不住,摔倒在地致左手腕骨折。该菜市场所在地的凉城新村派出所接到报警,于同年5月29日,询问原告事发当时的情况,原告陈述称,“我见到该车启动,于是我冲上去拉住沪BB7986卡车后面铁杆的,……驾驶员开车时,我上前拉住车后铁杆,他是不知道的”。同年11月12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其对被告因原告无证设摊而实施的暂扣物品的行政行为无异议,但被告的车辆造成原告伤残的事实行为系违法行为,故要求确认被告的执法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因交涉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无证设摊行为进行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采取的暂扣货物行政行为,本可依法行使复议、起诉等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进行抗辩,但原告采取的是强行拉住启动的车辆夺取蔬菜的过激行为,由此造成伤残,责任应由原告自负。现原告对被告暂扣货物的行政行为无异议,但要求确认被告在执法中车辆造成其身体伤害的事实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损失。本院认为车辆造成原告伤害的事实,系原告自身原因形成,该节事实,有原告在事件始发期间向接警民警的陈述为证,本人亲身经历事件的陈述,其客观性、真实性更接近于事实。故原告在审理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其证词的效力低于原告在事件发生时的本人陈述,即原告认为其伤残系被告执法过程中违法行为造成,缺乏相应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七条、《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执法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122,468.8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王梅明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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