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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成行终字第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成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学明,男,汉族,1953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舒兵,张晓峰,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胡昌年,局长。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成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学明,男,汉族,1953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舒兵,张晓峰,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胡昌年,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敏,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东治,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曾阿利,女,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蓉,女,汉族,1977年11月18日出生。

上诉人曹学明因诉市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9)金牛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学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舒兵,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汪敏、周东治及原审第三人曾阿利的委托代理人李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劳动局于2008年6月30日针对曹学明就其子曹小强死亡一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2008】03-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07年12月15日15时30分许,曹小强倒在郫县安靖镇洞两路泉城不锈钢厂路边水泥过道上,身旁有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路人发现后报警通知“120”急救,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同时查明曹小强死亡时不是成都市金牛区五福缝纫机维修店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曹小强所受伤害的性质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曹学明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查明,2007年7月,曹小强曾到第三人曾阿利所经营的缝纫机修理店做机修工,工资发放以实际工作的日期进行结算。2007年11月初,曹小强因故离开了修理店。2007年12月15日下午3点30分左右,曹小强倒在郫县安靖镇洞两路泉城不锈钢厂路边水泥过道上,身旁有一辆无号牌摩托二轮车。被路人发现后报警通知“120”急救,曹小强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5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市劳动局负有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中,第三人曾阿利与曹小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应视为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工伤必须符合以下二个条件:一、曹小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曹小强事发当天系第三人委派外出工作。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而言,曹小强曾受雇于个体工商户第三人曾阿利,后因故离开。曹小强死亡的事实,经公安交警部门工作确认,且死亡的原因不明。曹小强生前的工作和个人状况无从查明,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曹小强与曾阿利仍然存在劳动或事实劳动关系,更缺乏曹小强死亡原因的直接证据。曹小强的死亡与曾阿利之间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上必然联系,曹小强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其死亡原因不能视为因工死亡。曹学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市劳动局作出不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的【2008】03-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宣判后,曹学明不服,提起上诉称:曹小强系成都市金牛区五福缝纫机维修店的职工。因工作原因,五福缝纫机维修店还为曹小强购买了意外保险。同时,在曹小强发生事故前,原审第三人还多次与曹小强通过电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曹小强因工外出,发生车祸,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2008】03-5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曾阿利述称,曹小强曾是第三人的员工,但在事发前已离开五福缝纫机维修店。其意外死亡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作出【2008】03-52号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市劳动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和依据。

1、上诉人曹学明于2008年3月12日向被告市劳动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上诉人曹学明的身份证明。系死者曹小强的父亲。

3、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于2008年5月29日向上诉人曹学明作出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

4、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于2008年5月12日向原审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5、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于2008年7月1日、3日向上诉人曹学明、原审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6、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5月29日向证人李××就曹小强死亡一事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及证人的身份证明。

7、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5月29日向证人戴××就曹小强死亡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及证人的身份证明。

8、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6月12日向证人黄××就曹小强死亡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及证人的身份证明。

以上三位证人均证实曹小强死亡前已不是五福缝纫机维修店的职工。

9、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5月29日向证人曾××就曹小强死亡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人曾××介绍了五福缝纫机维修店的工作管理情况。

10、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郫公交认字〔2007〕第7025号)主要内容为曹小强系于2007年12月15日下午意外死亡。

11、原审第三人曾阿利于2008年5月30日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曾阿利系五福缝纫机维修店的业主,曹小强意外死亡前已离开五福缝纫机维修店,其意外死亡与原审第三人无关。

12、适用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工伤认定办法》。

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庭审质证中,原审第三人曾阿利对市劳动局出示的1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认为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曹学明对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供的证据1-5,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6-9的真实性、合法性持异议,认为上述证人与第三人曾阿利系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审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不具有可信性。同时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依据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5、10项,因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其均不持异议,且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9,系被上诉人依职权向证人就曹小强是否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分别所作的调查笔录,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互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1,虽系原审第三人陈述,但与本案其他证据能互相佐证,应依法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依据能适用于本案。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劳动局负有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在受理了上诉人曹学明就其子曹小强意外死亡提起的工伤申请后认真履行了调查职责,查明曹小强曾受雇于本案第三人个体工商户曾阿利,但在其意外死亡前已离开了曾阿利经营的五福缝纫机维修店,双方之间不能确定具有劳动关系。且曹小强意外死亡原因未明,曹学明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曹小强意外死亡时与曾阿利经营的五福缝纫机维修店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定曹小强意外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其作出不属于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曹学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学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慧

代理审判员 喻小岷

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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