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徐行初字第37号 原告薛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x号xx室。 原告陈x,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本市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财政局。 原告薛x、陈x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诉被告上海市财政局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x、陈x,被告上海市财政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财政局于2009年5月6日作出沪财复不受(200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薛x、陈x对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财政局征收契税的行为不服,于2009年4月2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诉权。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16日购买了本市金沙江路xx号xx室期房一套,总价为1037803元,交房期为2008年9月底前。同年5月30日原告卖出了本市xx号xx室的住房。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退保证金2860元。但上海市普陀区财政局的工作人员告知要退保证金,需要先预缴金沙江路期房的契税。故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按照总价的3%预缴了房屋契税31134.09元。2009年初原告接到开发商通知,可办理产证,同时按总价1.5%缴纳契税。据此原告多次追讨多缴的契税未果,故于今年的3月3日起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协商后告知原告先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原告遂于今年4月2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现已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应当从征税行为发生之日即2008年5月12日起计算。根据规定,原告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复议申请。现原告事隔近一年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依据证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依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1.2009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2.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 3.2008年5月12日上海市财政局契税缴款书; 4.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当时缴纳的契税是预缴行为,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是多退少补,现契税进行了调整,多缴的契税应该退回原告。另原告是今年年初开发商通知可以办理产权时,才知道多缴了契税,所以没有超过法定复议期限,被告应该受理。 原告提供了契税发票、契税纳税申报表、房屋预售合同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以上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7月16日原告与上海弘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本市xx号xx室房屋一套。2008年5月12日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财政局缴纳了房屋契税31134.09元。2009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上海市普陀区财政局返还多缴纳的契税15567.04元。被告收到申请后,于同年5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邮寄送达给原告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2008年5月12日缴纳了契税,直至今年4月28日提出复议申请,显然超过了申请复议期限。因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财政局于2009年5月6日作出的沪财复不受(200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张 瑾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 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