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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崇行初字第5号 原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龚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崇行初字第5号


  
  原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龚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大某要求撤销被告某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龚某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当日向原告发送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诉讼文书。2009年2月18日本院向被告某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诉讼文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因龚某与原告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09年3月4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3月23日和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陈某,被告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某、龚某,第三人龚某的委托代理人丁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原告与胞弟汤某于1992年分别取得“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1994年汤某搬离,第三人龚某搬入居住。目前第三人正在该地新建楼房庭院,原告赖以生存的菜地、饲料地、竹园等几乎全被第三人侵占,理由是第三人持有该地由被告颁发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然而根据第三人出示该证复印件的登记内容显示,第三人登记的宅基地“土地座落、地号、图号”内容均与原告持有的宅基证登记的内容完全一致,仅是登记的面积、宅基四至不相同,这显然不符常理。原告1992年取得宅基地使用证明显早于第三人,当然合法有效,被告的颁证行为系属将同一地块重复颁证给第三人,显属违规和无效。故诉请撤销颁发给第三人的该宅基地使用证。
  被告某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具有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职权,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所核定的宅基四至、房屋面积等并没有与原告重叠,根本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诉的颁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龚某述称,第三人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符合事实与相关规定,且与原告宅基地的四至、面积根本不重叠,所以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一说,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不具备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与胞弟汤某在某镇某村某队处拥有祖屋(并排朝南向房屋四上四下,两边各有平房一间),兄弟俩各半居住,汤某居住房屋东首,汤某二居住房屋西首,中间以墙为界。1992年汤某一、汤某二就各自居所取得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证号分别为095571和095556。登记显示:原告汤某宅基地位置坐落于某县某乡南协村13队84(丘),图号293-296/77-80,核准原告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92.9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117.7平方米,四至位置分别为东至东墙面、南至墙外3.7米、西至墙中为界、北至墙外1米;汤某二的宅基地位置同样坐落于某县某乡南协村13队,被核准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63.4平方米,其中主建筑占地115.8平方米,四至位置分别为东至墙中为界、南至墙外3米、西至墙面、北至墙外1米。1994年10月,同为某县某镇南协村13队村民的第三人龚某与汤某二协议并立据调换各自的宅基房屋,被告据此颁发给第三人“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核定:第三人的宅基地位置坐落于某县某乡南协村13队84(丘),图号为293-296/77-80。第三人的宅基使用面积为163.4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115.8平方米,四至位置分别为东至墙中为界、南至墙外4米、西至墙面、北至墙外1米。1997年3月,第三人依据其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报请原地翻建住房用地审批,被获准原地翻建,并于2008年9月27日施工建房。原告对此不满,以第三人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系被告就同一地块重复颁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第二条和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某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农村宅基地的农村居民具有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职责。本案中原告与其胞弟汤某二于1992年各自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兄弟俩人的宅基地四至登记明确,相互没有重叠。其后原告胞弟与同村组成员第三人签订买卖协议,调换各自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其房屋,第三人据此依照汤某二的宅基地四至位置获取被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与原告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范围同样没有重叠之事实,原告与诉争的颁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至于第三人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座落、地号、图号”内容与原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内容完全一致,并未违反《上海市郊县土地划界编丘办法》等规定所确定的技术操作规程和要求,原告以此理由认为被告重复颁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所主张的第三人建房对其造成不法侵害,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副 庭 长 施 燕
人民陪审员 乔 杰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秀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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