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秀辉,女,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文广,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青岛市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新,局长。 委托代理李佳林,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薛荣,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宿捍东,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浩,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四方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青岛市四方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地址青岛市重庆南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匡克秀,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振伟,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学文,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盛意房产物业有限公司(原青岛市四方区城市建设房产物业公司),地址青岛市重庆南路7-2号。 法定代表人邵尚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振伟,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学文,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秀辉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薛荣、青岛四方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盛意房产物业有限公司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9)四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在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秀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文广,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佳林,原审第三人薛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宿捍东,原审第三人青岛四方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岛盛意房产物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振伟、薛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青岛市重庆南路29号7号楼4单元303户房屋原系原告之夫李玉成承租使用。1998年11月21日李玉成与前妻薛荣离婚。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8)四民初字第2401号判决该房屋分租居住。1999年11月3日,薛荣与青岛盛意房产物业有限公司(原青岛市四方区城市建设房产物业公司)签订了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由第三人薛荣承租涉案房屋。2003年1月10日,第三人薛荣与青岛市四方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了青房改售字(2003)第024号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依据该合同书,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被告为其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45122号房地产权证。 原判认为,第三人薛荣系重庆南路29号7号楼4单元303户房屋的承租人,在该房屋内具有常住户口且长期居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可以购买该房产权。公房出售时,第三人薛荣向被告提交了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房申请、交款单、户口证明、身份证等资料申请登记,被告经过审查为第三人薛荣颁发了房地产权证并无不当。第三人薛荣向行政机关提交了应当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房产登记,领取了房产证,原告不在该房屋实际居住,第三人薛荣购买自己承租的住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郝秀辉不服,提出上诉称:1、涉案房屋原系上诉人之夫李玉成承租的公房,上诉人一家三口在内有常住户口,依法享有公有住房使用权。原审第三人薛荣在未依法解除李玉成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未经承租人同意擅自另行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并进行买卖,违反了《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一家三口的合法权益。2、涉案房屋是青岛市重庆南路29号7号楼4单元303户房屋,而原审第三人薛荣的户籍是重庆南路29号7号楼4单元303-1户,其申购房屋与户籍不符。该房屋属于青岛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及不得出售的房屋。如果出售,应当按照青岛市可购公有住房有关政策办理,应当经房屋承租人及同住人的书面同意。原审第三人薛荣提交的申请材料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审查不严。3、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一家三口唯一享有公有住房承租使用权的房屋。李玉成与原审第三人薛荣离异后,各自居住一间。与上诉人再婚后,为解决居住拥挤问题,避免矛盾激化,上诉人一家暂时在外租房使用,但并未放弃涉案房屋的承租使用权。上诉人之夫去世后,上诉人已无能力承担在外租房的费用。被上诉人的错误登记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公房承租使用权。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居住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青岛四方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原审第三人作为涉案公房的原产权单位,有权依法变更承租关系及出售房屋,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弄虚作假行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青岛盛意房产物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审第三人及非涉案房屋的产权单位,也非承租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薛荣的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2、房屋图纸。3、房产证存根。4、薛荣的身份证复印件。5、本案房屋的户籍证明。6、租金计算表。7、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8、计价基数表。9、计价表。10、面积计算书。11、交款单、收据。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上诉人及丈夫在涉案房屋的户口簿。2、上诉人之夫李玉成与四方城建房产物业公司的公有房屋租赁合同。3、住宅认购单。4、租金计算表。5、火化证。6、海伦路派出所证明。7、结婚证。8、民事判决书。9、被告的答复意见。 原审第三人薛荣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有:1、薛荣与青岛四方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2、薛荣缴纳租金的证明。 原审第三人青岛四方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岛盛意房产物业有限公司一审时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对有效证据的采信及当事人的自认,确认如下事实: 1、涉案房屋原系原审第三人青岛四方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自管公房。 2、上诉人之夫李玉成与原审第三人薛荣原系夫妻关系。李玉成于1994年1月1日与原审第三人青岛四方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青岛市四方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1994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月1日止;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均无异议时,租赁期自动延长3年;延长期满时,乙方对原承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当时涉案房屋在册户口有:李玉成、薛荣及其女儿李维静。 3、1998年11月21日,经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1998)四民初字第2401号判决李玉成与薛荣离婚,共同住房由双方分租使用。 4、1999年11月3日,原审第三人薛荣与青岛四方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涉案房屋。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1999年11月3日起至2004年11月3日止。 5、2001年12月7日,上诉人与李玉成经四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上诉人一家一直在外另行租房居住。 6、2001年12月6日,薛荣及其女李维静的户口变更为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29号7号楼4单元303-1户。 7、2003年1月10日,薛荣与青岛四方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同年取得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45122号房地产权证。 8、2005年3月2日,上诉人户口迁入涉案房屋。2007年7月26日李玉成死亡。 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原审第三人薛荣于2003年购买涉案房屋时,上诉人的户口并未在涉案房屋内。因此,其不具备涉案房屋同住人的条件,无权主张撤销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第二,李玉成之户口虽一直在涉案房屋内,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可以认定李玉成与原审第三人薛荣离异后,一直在外居住的事实。根据《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的规定,薛荣作为该房的承租人,在购买该房产权时,无须征得李玉成的同意。被上诉人为薛荣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并无不当。第三,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薛荣违法变更涉案房屋的承租关系。因对承租关系变更的合法性审查已超出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该事项不予评判。另,上诉人所主张其基于对李玉成公房承租权的继承而主张相应权利,因该主张尚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亦无法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张 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