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成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建明。 委托代理人赵宗科,成都市成华区保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以下简称成华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胡庄标,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晖,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祝鲜英。 上诉人古建明因诉被上诉人成华国土局土地拆迁安置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9)成华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古建明与成华国土局签订《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的时间为2005年1月10日,古建明在签订该协议时,是知道该协议内容的,成华国土局在协议中虽未告知古建明诉权或起诉期限,但从古建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古建明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古建明的起诉。 古建明上诉称,被上诉人祝鲜英既不是上诉人《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农村房屋所有人,也不是征地范围内的农转非人员,更不是上诉人常住户口的户内人员,被上诉人成华国土局在与上诉人签订的《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上增加被上诉人祝鲜英的内容,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违法。上诉人知道该内容后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并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成华国土局答辩称,在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第27号征地公告后,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上诉人古建明的家庭成员有三人,分别是上诉人古建明、古建明之子古朋、古建明之妻祝鲜英,三人均系农业人口。同时,在核实其他补偿安置事项以及支付补偿安置费用的数额后,古建明在《人员调查登记表》和《城北片区征地地面附作物补偿调查表》上予以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也正是根据调查登记确认的资料以及祝鲜英的婚迁入户资料与古建明签订《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祝鲜英答辩称,2005年1月10日上诉人古建明在与成华区统征办签订《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时,就清楚安置人员3人是古建明、祝鲜英和古朋,时至2008年11月18日古建明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古建明与被上诉人成华国土局签订《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的时间为2005年1月10日,即此时上诉人就应当知道了该协议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主张其在签订《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时,不知道安置人员中包括祝鲜英,但未在诉讼中提供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雍卫红 代理审判员 刘玉琬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