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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1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青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男,1948年8月9日生,汉族,青岛啤酒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闽江路7号。 法定代表人丁鲁省,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青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男,1948年8月9日生,汉族,青岛啤酒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闽江路7号。

法定代表人丁鲁省,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敬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锴,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君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在第10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徐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啤酒厂职工,2007年6月19日,原告至被告处投诉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未为其发放2001年1月至今的岗位工资,并填写投诉登记表。被告立案后,即先后对原告供职单位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啤酒厂、原告本人进行了调查并作了询问笔录。调查中,原告供职单位提供了“关于对王君有关情况的处理意见”的文件,在该份文件上注有“2000年元月份起王君按厂内退养,享受待遇并一次性发给提前退养补助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告在该文件上签字同意。2007年9月4日,被告作出《撤销立案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另查明,自2000年1月起,原告每月从其供职单位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啤酒厂处领取不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在涉案供职单位岗位上工作。本案中,原告在涉及其退养的文件上签字同意表明其于2000年1月起退养,再未到单位工作。而原告主张其在岗,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告供职单位自2000年1月起不再向原告支付岗位工资,而向其发放不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并无违法之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因此,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撤销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于2007年9月4日作出的《撤销立案告知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所诉无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原判认为,上诉人退养不上班,岗位工资应为0元。现向法院提供新证据,在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啤酒一厂青啤一政字(93)第122元文件,作为上诉人系在职在岗的证据。且企业规定退养后,工龄连续计算,工资全部发放,提薪晋级不受影响。2、原判认为上诉人的收入高于本市最低标准工资即为合法。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该执行什么标准就应拿什么工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自2000年1月起厂内退养,双方达成书面退养意见。由于岗位工资系单位发放给实际出勤职工的工资。故原告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撤销立案。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上诉中提交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啤酒一厂青啤一政字(93)第122元文件,作为新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职在岗。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庭审中上诉人称该份证据只是为本院作为审理参考,据此该份证据双方未予质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随卷移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与一审法院相同。据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君在2000年1月3日与厂方达成书面意见,该意见载明2000年元月起王君按厂内退养享受待遇,并一次性发给提前退养补助金人民币五千元整。王君2000年1月3日在文件上签本人同意。据此,王君自2000年1月3日起退养,上诉人所在单位自2000年1月起不为上诉人发放岗位工资并无违法之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据此,被上诉人撤销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张 喆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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