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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武行终字第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强,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2003级通信工程专业本科毕业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何志锋,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强,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2003级通信工程专业本科毕业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何志锋,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府何化工厂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037号。

法定代表人李培根,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先卿,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小满,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狮子山街特1号。

法定代表人金国华,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先卿,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小满,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小强因诉华中科技大学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8)洪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小强的委托代理人何志锋,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和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卿、周小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小强系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2003级通信工程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无授予学士学位的资格。1982年1月12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82)学位字001号《关于下达首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中载明,华中工学院是国务院首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1988年1月华中工学院更名为华中理工大学。2000年5月26日,华中理工大学、同济医科大学、武汉城市建设学院合并,科技部管理学院并入,组建华中科技大学。2003年5月12日,第三人颁发的《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凡具有我校学籍的本科毕业生,符合本《实施细则》中授予条件者,均可向华中科技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授予学士学位”、第三条“……达到下述水平和要求,经学术评定委员会审核通过者,可授予学士学位。(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统考”。2003年6月27日,《华中科技大学本科学分制学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学校不授予学士学位:2、国家大学生英语四级考试不及格”。2006年12月,华中科技大学作出《关于武昌分校、文华学院申请学士学位的规定》,确定非外国语专业的申请者须通过全国大学外语四级考试,是授予学士学位的必备条件之一。2007年6月30日,原告何小强获得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原告何小强本科学习期间,没有通过全国英语四级考试。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根据《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原告何小强不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为由,未向被告华中科技大学推荐申请授予学士学位。2007年8月26日,原告何小强向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和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提出授予工学学士学位的申请。2008年5月21日,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书面答复原告,因其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符合授予条件,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不能向其颁发学士学位。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首批授予学士学位高等学校名单》的授权,华中科技大学具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何小强以华中科技大学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授予其工学学士学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华中科技大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何小强是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本科毕业生,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是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推荐。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的规定,第三人对该校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向被告推荐,由被告审核是否授予学士学位。被告及第三人均将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作为学士学位授予的具体条件之一,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以原告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为由,没有向被告推荐审核是否授予学士学位,原告要求被告为其颁发工学学士学位证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收到原告邮寄送达的申请书后,转交原告所在学校处理,并由第三人书面告知了原告不能授予学位的原因,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何小强要求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为其颁发工学学士学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小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拿出英语四级考试被教育部批准为教育考试的批文,所以英语四级为非法考试。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发了英语四级教科书和教学了英语四级课程,所以被上诉人以第三人没有实施教学的英语四级为依据,来确定颁发学位证的标准是被上诉人自行制定的土政策。其次,原审判决认为英语四级作为学位授予具体条件之一,没有违反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因为,英语四级考试和会计考试、资格考试、托福考试一样是一种职业考试,而非教育考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英语四级为授予学士学位条件。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004年3月22日国发[2004]10号)第五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义务的决定”。所以被上诉人以法律没有规定的英语四级为颁发学位证的必要条件是违法的,同时也增加了上诉人的义务。第三,英语四级超出法定学术水平范围,是另外组织的学位考试。从《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准备工作的通知》第四条可以看出,“成绩优良”的标准是指审核准予毕业,进而可以理解为凡审核准予毕业者,均可授予学士学位。被上诉人没有拿出英语四级是第三人教学计划的证据,所以英语四级是另外超出法定范围违法组织的学位考试。而且湖北工业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等学校都不与英语四级挂钩,只和本校的教学、考试挂钩,这说明本校的教学、考试才是正确执行法定的学术标准。第四,英语四级为学位条件程序违法。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322号公布)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把英语四级作为学位条件,在考生填报志愿之前,公布在考生能够知道的《招生简章》和新闻媒体上,以满足考生的知情权的需要,使考生知道被上诉人授予学位的标准,但被上诉人只是公布在校内红头文件上,所以被上诉人将英语四级作为学位条件程序违法应为无效。第五,招生简章按照政策规定是由学校制订,报省教育厅审批后,才可向新闻媒体公布的,是向广大考生和人民群众的一种承诺。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招生简章没有写明学位与四级挂钩,就应视为不挂钩。被上诉人将学士学位授予标准与四级挂钩的事实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被上诉人依据法定学位条件颁发学士学位暨判决英语四级考试为非学位条件。

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答辩称:首先,上诉人就读的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与我校并无行政隶属关系,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与我校二者之间是委托与受委托审查、授予华中科技大学学士学位证书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和《湖北省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学士学位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华中科技大学只是接受“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委托,代为审查和授予本校本科毕业生的学士学位证书。因此,华中科技大学与本案无关,不应列为本案一审被告。我校在当时根本没有收到过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提交的上诉人申请学士学位的任何资料。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在法庭上也证实由于没有收到上诉人的申请,根本就没有委托华中科技大学对上诉人进行审查和授予学士学位证书工作;上诉人也当庭承认,上诉人在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毕业时没有向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申报学士学位。根据这一事实,华中科技大学根本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之事实。所以,华中科技大学依法不应当是本行政诉讼案件适格的被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准备工作的通知》、《首批授予学士学位高等学校名单》中明确赋予我校拥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权利。我校作为国家重点一本高校,有权对自己所培养的学生质量作出规定和要求,有权利自行制定授予学位的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这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至于哪些是基础知识专门技能并未明确表述,实际上也不可能明确表述,此规定的目的就是要各高校灵活根据自身条件制定具体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因此,我校将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与学士学位挂钩,是在法律的授权之内,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我校已向全体学生公布了这一要求,例如:《华中科技大学关于转发的通知》、《华中科技大学普通本科生学籍管理细则》及《华中科技大学关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文华学院申请学士学位的规定》等等,都对英语的重要性一再重申,并公布在学生手册和学校网站之中。老师的日常教学中也是反复多次强调,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上诉人在三本院校就读,虽取得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毕业证,但未达到申请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上诉人本人也没有向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提出申请。学位证不同于毕业证,我校作为国家重点高校也不会出于任何目的(包括为了学生的日后就业)任意非法批量发放学士学位。上诉人错误理解法律规定,把本科教育毕业证的取得条件与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相混同,因此,上诉人不符合华中科技大学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第三,上诉人毕业于2007年7月,上诉人毕业时明知同班同学有人取得了我校学士学位证,而自己由于四级英语没及格就根本没有申报学士学位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之规定,所以,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从毕业时起算,上诉人于2008年5月21日才提起诉讼,因此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述称:我校目前没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根据《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规定,只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的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本科毕业生,才有资格申请授予华中科技大学学士学位。我校在收到上诉人要求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申请后,已书面告知因其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没有向被上诉人推荐审核是否授予上诉人学士学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中科技大学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0年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3、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准备工作的通知》;

4、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首批授予学士学位高等学校名单》。以上法律依据说明华中科技大学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对该校符合授予条件的本科毕业生,选择委托具有学位授予权的被告来授予学士学位证书;

5、华中工学院更名证明,证明华中工学院于1988年更名为华中理工大学,于2000年更名为华中科技大学;

6、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

7、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证明书,证明第三人以原告不具备学位授予条件为由没有向被告申请授予学士学位;

8、华中科技大学关于转发《湖北省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学士学位办法(试行)》的通知,证明被告依据法律授权,有权制定本单位学位授予实施细则;

9、《华中科技大学本科学分制学籍管理条例》,证明华中科技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必须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

10、华中科技大学关于武昌分校、文华学院申请学士学位的规定,证明被告要求武昌分校和文华学院申请授予学士学位必须符合被告的有关规定;

11、《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证明第三人制订的学士学位授予规定适用该校全体学生;

12、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关于制订2003级本科专业学分制人才培养计划的指导性意见,证明第三人在培养计划中已对英语教学及标准提出明确要求;

13、2003级通信工程专业本科人才培养计划,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所学专业的英语教学目标提出要求。

何小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证明原告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2、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华中师范大学汉口分校、昆明医学院海源学院、三峡大学科技学院、武汉科技大学城市学院、中南民族大学国际工商学院等院校的招生广告,证明上述各校颁发的毕业证各不相同,但只要符合学位授予条件就能颁发学位证书;

3、要求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申请、挂号函件收据及答复查询邮件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和第三人提出要求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申请事实。

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已失效的法律规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7,是原审被告在诉讼中收集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5、6、8、9、10、11、12、13的收集方式及表现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客观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予以采信;原审被告提交的依据2、3、4是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依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l、3能证明原审原告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及向原审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以上诉讼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述一审诉讼证据、各方诉讼参加人在一审庭审中发表的质证和辩论意见,以及一审法院对行政诉讼证据的认定,结合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981年12月19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81)学位字022号《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准备工作的通知》附件1《首批授予学士学位高等学校名单》中载明,华中工学院是国务院首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1988年1月华中工学院更名为华中理工大学。2000年5月26日,华中理工大学、同济医科大学、武汉城市建设学院合并,科技部管理学院并入,组建华中科技大学。因此,华中科技大学是具有国务院授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由武汉军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华中科技大学合作开办,该校自开办即是独立学院性质,属于国家承认的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自开办到本案诉讼时尚未取得授予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的资格。由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尚未取得授予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的资格,根据国家对于民办高校学士学位授予的相关政策规定,2003年5月12日,在华中科技大学与武汉军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华中科技大学同意对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本科毕业生中符合学士学位条件的授予学士学位,并在协议附件载明了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因此,华中科技大学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之间是一种接受委托审查授予学士学位的关系。

2003年4月13日,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在其校发[2003]026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附件《华中科技大学授予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凡具有我校学籍的本科毕业生,符合本《实施细则》中授予条件者,均可向华中科技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授予学士学位”、第三条“……达到下述水平和要求,经学术评定委员会审核通过者,可授予学士学位。(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统考”。该规定明确将通过全国大学生英语四级考试确定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本科应届毕业生向华中科技大学申请审查授予学士学位的必备条件。2003年6月27日,《华中科技大学本科学分制学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学校不授予学士学位:2、国家大学生英语四级考试不及格”。该条例明确将国家大学生英语四级考试及格作为华中科技大学授予应届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必要条件。《华中科技大学本科学分制学籍管理条例》载于华中科技大学学生手册和华中科技大学网站供学生和公众查询。2006年12月,华中科技大学作出《关于武昌分校、文华学院申请学士学位的规定》,确定非外国语专业的申请者须通过全国大学外语四级考试,该规定再次明确了通过全国大学外语四级考试是华中科技大学接受民办高校委托审查授予学士学位的必备条件之一。上诉人何小强于2003年9月至2007年6月在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通信工程专业四年制本科学习,并于2007年6月30日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证书,毕业证书号为:123091200705331182。上诉人何小强在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本科学习期间没有通过全国大学生英语四级考试。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根据《华中科技大学授予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的规定,以上诉人何小强在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本科学习期间没有通过全国大学生英语四级考试不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授予条件为由,未向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推荐申请授予学士学位。2007年8月26日,上诉人何小强向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和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提出授予工学学士学位的申请。2008年5月21日,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书面答复上诉人何小强,因其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条件,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不能向其颁发学士学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首批授予学士学位高等学校名单》等法规、规章的授权,华中科技大学具有审查授予普通高校学士学位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促进民办高校办学的政策的相关规定,华中科技大学可以接受民办高校委托对于符合本校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民办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经审查合格授予普通高校学士学位。上诉人何小强是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本科毕业生,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是没有取得授予学士学位的民办普通高等院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推荐。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的规定,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对该校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向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推荐,由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审核是否授予学士学位。上诉人何小强虽然不是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本校的大学生,但作为与华中科技大学有委托授予学士学位关系的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大学生,基于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与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开办者武汉军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合作办学协议的实际约定、华中科技大学实际接受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委托审查授予该校应届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历史事实和现实操作情况,以及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上诉人何小强以华中科技大学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授予其工学学士学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提出其不应当是本行政诉讼案件适格被告的诉辩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何小强于2007年8月26日向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和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均提出授予工学学士学位的申请,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转由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答复,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书面答复,上诉人何小强当天即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以上诉人何小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对于授予学士学位的标准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该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该办法赋予学位授予单位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所规定授予学士学位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可自行制定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的权力和职责。华中科技大学作为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国家教育部部属重点高等院校,其在国家学士学位授予基本原则范围内自行对其所培养的本科生教育质量和学术水平作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有权自行制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学术标准和规则。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是目前全国大多数高等院校普遍用于检验大学英语课程教学学习水平的一种标准化外语考试,这种标准化外语考试的目的在于通过考试检测本科生大学英语课程的学习水平和实际掌握运用英语开展学术研究的能力。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将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与学士学位挂钩,是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之内,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因此,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既不是非法考试,也不是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自行制定的土政策。目前全国有很多高等院校均将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作为学士学位授予必备的学术水平衡量标准,这一标准并未超出法定的学术水平范围,属于高等院校的学术自治范畴。对于《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准备工作的通知》第四条关于“成绩优良”的标准也应当是指符合高等院校根据学术自治原则确定的学术水平衡量标准才能授予学士学位。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是一种衡量标准,主要是检验大学英语课程和本科生经过大学英语课程教学学习后实际运用外语开展学术研究和进行工作的实际能力。其他高等院校授予学士学位不与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挂钩,而只和本校的教学、考试挂钩,同样也是高等院校学术自治原则的体现,并不能说明只有本校的教学、考试才是唯一正确执行法定的学术标准。各高等院校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各自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是学术自治原则在高等院校办学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坚持确定较高的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亦或适当放宽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均应由各高等院校根据各自的办学理念、教学实际情况和对学术水平的理想追求自行决定,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院校的学术自治原则,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由于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长期坚持只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才能授予学士学位这一较为严格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和要求,且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和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均通过颁发文件并在学校互联网网站上予以公布、发放大学生学生手册和在日常教学过程中予以反复强调等多种方式向全体大学生和社会公众公布了这一学术标准和要求,两高校在《华中科技大学关于转发的通知》、《华中科技大学普通本科生学籍管理细则》及《华中科技大学关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文华学院申请学士学位的规定》等规定中都对英语四级考试的重要性进行一再重申。因此,这一学术标准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常识。上诉人何小强虽取得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毕业证,但因上诉人何小强未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符合华中科技大学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故第三人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未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申请,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并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此外,高等院校的招生简章是一种面向高考考生和社会公众的招生宣传方式,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教学内容和学术标准。对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关于将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作为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上诉人何小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小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明

审 判 员 杨 凯

代理审判员 巩文胜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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