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沪二中受终字第31号 上诉人瞿海澄。 上诉人瞿海澄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受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上诉人瞿海澄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沪房杨拆许字(97)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侵权,判令赔偿其由此具体行政行为遭受损害的财产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起诉的颁发沪房杨拆许字(97)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系在1997年作出,现瞿海澄于2009年4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对瞿海澄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