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伟光因诉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盘龙分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上诉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09)云高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伟光,男,汉族,1945年4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蔺文财,男,汉族,1953年6月3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昆明市东风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祖林,市长。? 委托代理人明晓,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处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巍,云南八谦律师集团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481号。? 法定代表人吴涛,代理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杰、陈梅,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盘龙分局。?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珠玑街71号。? 法定代表人魏黎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瑜,云南八谦律师集团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原告胡伟光诉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盘龙分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已由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昆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胡伟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伟光起诉称,清朝年间其外祖母李云焕购买了现头道巷73号房产,民国33年8月7日颁发过房屋地契证。1983年2月3日,胡伟功等人领取房屋产权证。1989年2月,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要求补办土地证,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盘龙分局收到款项后始终未颁证。1993年10月20日,盘龙区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作出盘土字(1993)第04号文件,决定注销、收回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但对其家房屋没有处理结论。1998年11月,昆明市人民政府将该宗地使用权出让给昆明市房屋开发总公司并颁证,但其房屋仍然存在。2004年11月昆明市人民政府再次向昆明远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宗地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昆明市国土资源局盘龙分局向原告收取土地使用证工本费,不向原告颁发土地证的行为违法;确认盘龙区人民政府盘土字(1993)第04号文件注销、收回原告建筑物用地的行为违法;确认昆明市人民政府两次将原告建房的土地许可非土地使用人使用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胡伟光在本案中提出的三个诉讼请求针对的系三个不同的行政机关分别不同的行为,应分别诉讼,现胡伟光之诉请依法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经向胡伟光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蔺文财明确告知并“释明”后,其仍不愿意修改诉状或变更诉请分别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胡伟光的起诉。? 胡伟光上诉称,所诉三名被告采用三种不同的方式,完成的是同一项具体行政侵权行为,是三者之间的共同行为。如果没有盘龙国土分局收钱不发证的违法行为,其依法取得土地证后,盘龙区政府就不会非法注销该土地证。如果盘龙区政府不非法注销该土地证,昆明市政府就不会两次出让其家老宅土地,其与家人的合法权利就不会受到行政侵害。如果把三被告的违法行为分别诉讼,就会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后果,其家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其只能以三个被告实施的同一侵权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审理的内容进行分别审理,无需征求原告意见。就本案来说,经法院审理认为第一被告主体适格、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当对第一被告的行政行为直接作出判决。如法院认为本案中不应当起诉第二被告,应当裁定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或告知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连续审理同一起一审行政案件。一审法院应交换证据而不交换,应当开庭而不开庭。因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异地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上诉人胡伟光起诉时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针对的是三个不同行政机关分别作出的三个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并不符合共同诉讼中针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诉讼的要求。上诉人胡伟光上诉提出本案所诉的是“同一项具体行政侵权行为”的理由,与其针对三个具体行政行为起诉的事实并不相符。一审法院经对胡伟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进行解释说明,但其仍坚持三个诉求提起同一诉讼。因其起诉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上诉人胡伟光又不愿意变更诉状或分别起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其起诉正确。至于其上诉所称一审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审理过(2008)昆行重字第1-1号的同一起案件。经查,该两起案件系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出不同诉讼请求的不同案件进行的审理,并非同一起案件,一审合议庭成员并不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上诉人胡伟光提出的证据交换和开庭事宜并非本案必经程序,因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一审法院可依法从程序上予以处理。因此,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胡伟光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胡伟光的起诉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 判 长 赵 光 喜? 代理审判员 熊 家 明? 代理审判员 桂 蕾???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