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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1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浦行初字第103号 原告罗丽华。 委托代理人汪石如,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力飞,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浦行初字第103号

原告罗丽华。

委托代理人汪石如,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力飞,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第三人罗建华。

委托代理人陈莉。

原告罗丽华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于同年4月23日向两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两被告于同年5月4日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由于罗建华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丽华的委托代理人蒋力飞,被告市房管局、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叶丽虹,第三人罗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丽华诉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X路X弄16号204室的产权房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之姐罗建华。该房系原本市浦东新区XX北34号的房屋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为王美月(系原告及罗建华的母亲)。1993年4月7日罗建华以“王美月”的名义与拆迁人上海市房产经营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而在安置协议上,作为被拆迁房屋权利人的王美月并未签字,且也无证据表明其已经委托罗建华代为签字。因此,根据安置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该协议尚未生效。被告使用尚未生效的安置协议,进行了权属变更登记,属未尽审慎职责。原告作为王美月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浦199903300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两被告市房管局和市规土局辩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已经就系争房地产权证于2008年12月1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并于2009年3月12日被裁定准许。现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罗建华述称:其同意两被告意见。当时动迁的整个过程都是其母亲王美月一同陪去的,由罗建华在安置协议上签名并将安置房的产权证登记在罗建华名下是王美月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安置房第三人也出资购买并支付了税金,系合法取得。

原告提交2008年12月11日起诉至本院的起诉状以及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审核表为证据,证明其本次诉讼与上次诉讼的事实虽相同,但理由不同,第一次是以被告的发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为由起诉,本次则是以被告在发证时未尽审慎职责,没有审核安置协议的生效要件为由起诉,被告在登记审核表中错误认定了被拆迁房屋的业主是罗建华。经质证,两被告认为第一次起诉的理由涵盖了本次起诉的理由;关于登记审核表,被告是依据安置协议确定产权人的,而确认安置协议的效力并非被告认定的内容,其是应当在民事诉讼中解决的问题。第三人认为两次诉讼的理由一致,所涉及的当事人和事件都相同,无新内容,其他质证意见同两被告。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罗丽华曾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两被告市房管局及市规土局核发给罗建华的199903300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罗丽华及罗建华系同胞姐妹,母亲为王美月;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X北34号私房的权利人为王美月;上述房屋在上个世纪90年代因动迁被拆迁,安置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151弄16号204室的房屋;由于王美月系被拆迁房屋的业主,因此安置房的权利人应当为王美月,但两被告却将安置房的产权核发给罗建华,侵犯了其继承权。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明确告知罗丽华,对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提起民事诉讼。后罗丽华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浦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准许罗丽华撤回起诉。该裁定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罗丽华再次起诉要求撤销上述产权证,两份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同,且均是以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为王美月,安置房的产权人也应为王美月而非罗建华为理由,并无新的理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丽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罗丽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人民陪审员 吴 彬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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