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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徐行初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徐行初字第6号 原告杨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无锡市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 第三人朱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xx号。 第三人上海xx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徐行初字第6号

原告杨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无锡市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

第三人朱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xx号。

第三人上海xx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杨x不服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的将原告核准登记为上海xx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上海xx公司”)股东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x,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x、上海xx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7月,原告杨x和第三人朱x向被告提出设立上海xx公司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登记申请材料。同年7月20日被告核准上海xx公司设立登记,原告和朱x被核准登记为该公司股东,原告为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8月开始陆续收到无锡法院送达给原告的诉状,涉及事项为上海xx无锡分公司拖欠案外人货款等事宜。根据上海xx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其与上海xx公司及无锡分公司毫无关系,从未进行过任何与成立该公司有关的工商登记活动,对成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毫不知情。经鉴定,被告处所涉文件上的所有原告签名非原告所签,另一股东朱x也确认是冒用原告名义进行了工商登记。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将原告登记为上海xx公司股东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等向被告提交的设立上海xx公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而原告在上海xx无锡分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上的签字,也实际证明了原告认可上海xx公司的设立登记及自己是该公司股东的事实,故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上海xx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自然人身份证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任职文件、验资报告、房屋租赁协议、企业名称核准材料、企业登记告知承诺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18日修订)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等证据及法律依据。同时被告还提供了上海xx无锡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原告在上海xx无锡分公司的设立登记材料上签字,实际行使了自己作为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权利。

原告表示上海xx公司材料中所有原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写。被告核准上海xx公司设立登记时,原告的第一代身份证原件已被公安机关收取,故被告当时不可能与原件核对,但身份证内容是真实的。原告认为上海xx无锡分公司是在被告核准上海xx公司设立登记之后成立的,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供了上海xx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笔迹鉴定意见书、原告的真实签名确认书、无锡的诉讼材料、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无锡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表示核对章说明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进行过核对,其他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7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朱x向被告提出设立上海xx公司的申请,并提交了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身份证明、股东会决议等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经审核于同年7月20日核准上海xx公司设立登记,原告和朱x被核准登记为该公司股东,原告为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24日,上海xx公司向无锡市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设立无锡分公司,原告以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身份在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上签字。同年8月2日,无锡市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上海xx无锡分公司的设立登记,朱x为分公司负责人。原告现以上海xx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上其所有签名非本人所写,对身为该公司股东等不知情为由,要求撤销被告将原告核准登记为上海xx公司股东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2008年11月17日,原告就上海xx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企业登记申请人承诺书、上海xx公司章程上原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四份材料上原告的签名均非原告所写。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其管辖区域内的公司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具有核准公司设立登记的职权。原告与第三人朱x以股东名义向被告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材料,申请设立上海xx公司。经审查,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公司设立法定要件。虽然上海xx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材料上原告的签名经鉴定非原告所写,但根据原告在上海xx无锡分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上的签字表明,原告对其身为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身份应当是明知且认可的,并且也实际行使了自己相关的权利。因此,被告依法核准将原告登记为上海xx公司股东,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琦
审 判 员 崇毅敏
审 判 员 张 瑾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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