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世新,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汉欣,武汉市汉阳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珍,局长。 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兵,局长。 以上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仁祥、王映火,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毛德文,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毛德峰,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毛德莹,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毛淑珍,女,194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卫爱林,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周世新因其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8)汉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世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欣,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产管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仁祥、王映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毛德文、毛德峰、毛德莹、毛淑珍、卫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汉区汉正街东端7栋2单元3O1号房系由武汉市盛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毛柏松提供的拆迁安置房,该房移交面积为37.74平方米。1992年12月2日,毛柏松入住该房。2000年10月28日,毛柏松去世。2001年8月2日,经武汉市江汉区公证处公证,第三人毛淑珍、毛德文、毛德峰、毛德莹共同继承该房产。2001年9月26日,原武汉市房产管理局为毛淑珍等4人颁发讼争房武房权证江字第20010329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3月16日,周世新以其所有的江汉区汉正街大楼2单元303室房屋平面图为方形,但房屋南面凹陷一块长方形的面积中有一半面积被毛淑珍等4人使用,并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该凹陷面积应归周世新所有为由,向江汉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武房权证江字第20010329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6月15日,江汉区法院作出(2007)汉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以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就讼争房实地勘测程序不合法,权证所附房屋平面图与实际状况不符,并可能影响权证登记面积为由,判决撤销武房权证江字第200103293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所登记的建筑面积及所附平面图形的内容。并判令武汉市房产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讼争房重新进行实地勘测,依据勘测的数据对照前项撤销内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案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以(2007)武行终字第160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2008年1月3日,经武汉市江汉区房产管理局测绘队实地测绘,按讼争房现状测绘了该房的长、宽及面积,并重新绘制讼争房平面图。2008年1月8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依重新测绘的结果作出武房权证江字第2008000303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讼争房产登记于毛淑珍名下,并注明毛德文、毛德峰、毛德莹共有讼争房。另查明,江汉区汉正街大楼2单元303室(原址汉正街东端A栋303号房)由武汉市盛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8日作为产权调换房交付给鄂州市八一钢铁厂。同年5月8日,该厂将此房过户给武汉市赫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9月7日,该公司将此房卖予周世新。2004年9月9日,原武汉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武房权证江字第200407119号《房屋所有叔证》,将该房产登记于周世新名下。 还查明,2008年2月2日,毛淑珍等四人将讼争房产出让给卫爱林,2008年2月18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卫爱林核发武房权证江字第2008001280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月8日作出武房权证江字第200800030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系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对讼争房进行了实地测绘,并重新绘制了讼争房的平面图。该平面图与讼争房原权证附图已不相一致。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作出武房权证江字第200800030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与其此前作出的武房权证江字第20010329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在登记程序和登记内容上均发生变化,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规定的情形。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测算讼争房面积和绘制该房平面图系根据讼争房现状得出的结论,并无不当。现武房权证江字第200800030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附平面图与周世新房屋权证所附平面图在相邻部分出现登记面积重叠的情形确实存在,但周世新诉称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在没有明确重叠面积归属,没有确定讼争房屋与周世新房屋房权界线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系房产权属争议确认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周世新可通过其他法定途径救济。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世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世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审的是房屋所有权登记是否合法,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产权的界限是登记的基本要素之一,因此产权界限是否明确,不仅属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也是判断颁证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二、被上诉人重新颁证,没有按照法院生效判决执行。被上诉人一没有查清事实,二没有补充明确产权界限的证据,未确定房屋的四周界限,仅仅对诉争房屋的现状重新测量后就颁证,生效判决指出的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因此原审判决曲解生效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为毛淑珍等颁发的武房权证江字2008000303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驳回上诉人周世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专业房产测绘机构江汉测绘大队进行实地勘测,制作新的房产平面图形与该房产的实际状况保持了一致,证明被上诉人是依法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履行了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毛德文、毛德峰、毛德莹、毛淑珍、卫爱林没有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审批表;2、武汉市房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附毛德文、毛德峰、毛德莹、毛淑珍身份证明);3、讼争房房产权证附图;4、(2007)汉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2007)武行终字第160号《行政判决书》;5、武汉市江汉区房产管理局测绘队丙测资字42101031号《测绘资质证书》;6、武房权证江字第200103293号《房屋所有权证》(已注销)、武房江共字第200100227号至武房江共字第200100229号房屋共有权证(已注销);7、委托书;8、武汉市房地产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单。9、《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原审原告周世新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7)汉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2007)武行终字第160号《行政判决书》;2、武房权证江字第200407119号《房屋所有权证》;3、(2005)汉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4、回复;5、周世新所住楼层结构平面图(鄂设证丙字02—5号)。 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专业房产测绘机构江汉测绘大队,对讼争房屋进行了实地测绘,于2008年1月8日向第三人毛淑珍等颁发武房权证江字第200800030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行为是履行法院判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制作新的房产平面图形与该房产的实际状况保持了一致,并重新绘制了讼争房屋的平面图。至于上诉人周世新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中部分与毛淑珍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面积重叠的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第三人毛淑珍等四人共有的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移交的建筑面积37.74平方米,该事实已经法院多次判决进行确认,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现周世新在庭审中提出其证据不足的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基于被上诉人作出的武房权证江字第200800030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经审理判决驳回周世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正武 审 判 员 肖 丹 代理审判员 胡 荣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