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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戴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 委托代理人戴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 主要负责人王XX,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20号

原告戴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

委托代理人戴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

主要负责人王XX,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戴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X路。

原告戴XX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户口迁移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戴XX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的委托代理人戴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刘XX、朱X,第三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户口迁移的申请,被告经审核后,于2006年12月25日将第三人的户口迁入上海市杨浦区XX路。

原告戴XX诉称,原告户口于1995年迁入上海市杨浦区XX路房屋,为该房屋的同住成年人。被告未审查第三人户口迁入的理由,也未当面征求原房屋产权人戴XX和户主杨XX(均为60岁以上老人)同意,擅自准予第三人户口迁入,违反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要求判令被告撤销准予第三人的户口迁入上海市杨浦区XX路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戴XX述称,被告当面征求过戴XX的意见,戴XX同意接受第三人入户,不存在违法事实,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上海市杨浦区XX路6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产权人是戴XX。

2.户籍证明,证明戴XX为戴XX之子。

3.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证明戴XX同意接受戴XX入户,民警予以核实。

4.工作情况(1份),证明关于将戴XX户口迁入上海市杨浦区XX路事宜,民警当面征得戴XX同意,并由戴XX签字认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事实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伪证,民警未当面征得戴XX同意。第三人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养老院出具的证明,证明戴XX、杨XX在戴XX户口迁入前已住到养老院。

2.入户意见书,证明戴XX是2006年12月21日签的字,民警是在2006年12月25日出具的工作情况。

3.户籍资料摘抄,证明戴XX户口迁入的理由是子女和父母互相投靠,原告认为该理由不成立。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待证的事实不具关联性;对证据2坚持被告的证明意见;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自己亲自将戴XX带到派出所,戴XX当着民警的面签字表示同意的。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文只是对户口迁移界定的范围和标准,第三人如果没有正当理由的,被告不应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第三人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对其执法程序作如下陈述:2006年12月21日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被告告知相关程序,并向其提供空白的入户意见书。2006年12月24日第三人将准备好的材料交给民警。因戴XX为60岁以上的老人,需当面征得其同意才能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故戴XX在第三人的陪同下,于2006年12月25日来到被告处,当着民警的面在同意入户意见书上签字。同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入户手续。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陈述与民警的工作情况不一致;第三人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戴XX户籍原在本市杨浦区XXX路。上海市杨浦区XX路房屋原产权人为戴XX,户主为杨XX,原告戴XX与戴XX、杨XX为祖孙关系,其户口于1995年迁入该房内,第三人为戴XX、杨XX之子。2006年12月21日,第三人至被告处,向被告提出将户口迁入本市XX路的申请,被告告知其相关程序,并提供空白的入户意见书。2008年12月24日,第三人将迁入户口所需材料提交被告,因房屋产权人戴XX为六十岁以上老人,被告表示必须亲自征询戴XX的意见。2008年12月25日,第三人陪同戴XX至被告处,经被告当面征求戴XX的意见,戴XX在同意接受入户申请书上签字。经审核,被告于同日将第三人的户口迁入本市杨浦区XX路。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进行居民户口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因房屋产权人戴XX系六十岁以上老人,不仅第三人在申请迁入户口时按规定提供了相关的材料,而且被告也亲自征求了戴XX的意见,并由戴XX在同意入户意见书上签名,故被告经审核后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渊冰
审 判 员 董薇芬
审 判 员 杨 洁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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