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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浦行初字第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浦行初字第96号 原告储明兴。 委托代理人奚少忠,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浦行初字第96号

原告储明兴。

委托代理人奚少忠,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第三人储国兴。

委托代理人田国斌,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储明兴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14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少忠,被告市住房局和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叶丽虹,第三人储国兴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川沙县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4月作出沪集宅(川沙)字第173296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局认定XX镇X丘(23)的土地使用人为储国兴,核定使用面积140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135平方米。

原告储明兴诉称:原告储明兴与第三人储国兴系兄弟关系。1973年原告储明兴与父母等家人在XX镇X号建造了平房四间,原告在该房屋内结婚。2000年左右,原告与另一兄长出资对上述房屋中的两间进行了翻建。2009年3月原告与储国兴在法院进行析产诉讼时,发现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第三人储国兴。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应登记在父母名下,立基人口中应有原告的名字。现该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父母已去世,使原告对父母的继承份额减少,故要求撤销上述农村宅基地使用证。

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共同辩称:原告不是XX镇X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人,且原告在同村已取得了另一处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故原告对X号房屋已不能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原告与被诉宅基地使用证没有利害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储国兴述称:原告在2000年翻建房屋时就应当知道被诉宅基地使用证,现在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另原告在1973年建造该房屋时并未出资,原告与被诉宅基地使用证没有利害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储明兴于1991年在XX镇X队取得了另一处土地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事实无异议,该证记载原告户四人,主房占地79平方米,系二层。原告储明兴与第三人储国兴之父母分别于1993年、2003年去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原告储明兴于1991年在涉案宅基地相邻土地上,依照当时的建房用地标准领取了相应的宅基地使用证,故原告储明兴对涉案四间平房及相应的占地已没有建房用地的份额。且被诉宅基地使用证在原告和第三人的父母在世时已登记为第三人,原告在其父母去世后,以其父母应为被诉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为由,而要求撤销该证,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与被诉宅基地使用证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之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储明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王琳玮
人民陪审员 吴 彬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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