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95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北京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咏雷,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文广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上海文广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参与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征途”网络游戏中,发现该游戏存在“推崇暴力、鼓励偷窃、抢夺、赌博合法化、可任意叛国、非法敛财”等违法情形,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遂于2008年7月向文化部提出申请,要求查处该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同年9月,文化部对原告作出信访答复,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原告的申请转至被告上海文广局处理。因被告始终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遂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查处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征途”网络游戏违法行为的行政职能;2、确认被告未在两个月之内给予原告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其于2008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发来的网上咨询件和给“局长信箱”的电子邮件后,进行了登记接收,后于同年11月7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对原告作出答复。另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规定,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主管全市文化领域综合执法工作,集中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被告不具有原告要求查处的行政职权,故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依法将原告来信书面转请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处理。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已经按期依法履行了答复和转请处理的行政职责,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书写的《关于查处“征途”网络游戏维护玩家合法权益的请求》,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3日向文化部提出要求查处“征途”网络游戏违法行为的申请; 2、文化部《关于李某某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函》,证明文化部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已将原告的申请转至被告; 3、帐号资料,证明原告系“征途”网络游戏的玩家; 4、网上下载的《上海法治报》报道,证明“征途”网络游戏存在众多违法之处,被告负有相应的网络游戏管理职责。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2008年7月3日至11月7日期间没有收到文化部转送的材料。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网络游戏内容是否违法须经有关部门确定后,由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查处。 被告上海文广局为证明其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 1、上海文广局信访处理【网上咨询】登记表、上海文广局信访处理【局长信箱】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对原告的网上咨询件进行登记、受理和办理; 2、上海文广局的答复,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 3、上海文广局转送告知单,证明2008年11月6日被告将原告的申请以书面形式转送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处理; 4、《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告对于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不具有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网上咨询件进行登记、受理、办理和答复的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因文化部答复原告,其申请已转请被告处理,故原告借用他人的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询问被告处理的情况和进度,附加附件系为便于被告核查,该附件与原告向文化部提出的书面申请完全一致,但原告并非向被告提出申请,故被告应当在收到文化部转送的材料后2个月内履行查处职责,而不应根据原告的网上咨询件行使行政职能。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其未曾收到被告所发的电子邮件,证据2亦无法证明该电子邮件已到达原告所借用的邮箱和原告已经阅读过该电子邮件;原告在致被告的网上咨询件中表述:“要求依法查处(内容附后)”,该“(内容附后)”系指原告的地址、邮编及手机号码,但被告未按原告所留的联系方式答复原告;另外,即使原告收到了该电子邮件,因被告没有书面告知,故该答复亦违法。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告知单,被告亦未将相应内容告知原告,故被告没有依法履行行政职能。原告对被告适用《信访条例》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是要求履行行政职能的申请,而非信访;而且,即使本案可以适用《信访条例》,被告亦应当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书面答复原告。原告对被告适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提出异议认为,该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违法行为必须由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查处,故被告具有查处职责;原告对被告适用《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提出异议认为,该政府规章于2004年发布,且与文化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相冲突。 对此,被告辩驳认为,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的网上咨询件后,于次日上午与原告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在电话中告知原告,被告不具有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故将转请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处理,原告听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针对原告网上咨询件进行答复前,被告慎重地调查了2008年7月至11月7日的信访登记材料,确认尚未收到文化部转送的材料。另外,被告已经成功将电子邮件发送至原告发出网上咨询件的电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补充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东方新闻网站出具的证明,证明2008年11月7日被告通过[email protected]邮箱向[email protected]邮箱发送电子邮件一份; 2、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08年11月7日[email protected]邮箱成功接收来自[email protected]的电子邮件; 3、信件登记单,证明2008年7月3日至11月7日期间,被告没有收到文化部转交的原告申请;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出具人是东方新闻网站,其非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网站名义出具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是即使电子邮件发送成功,也不能证实该邮件的内容就是被告陈述的其向原告发送的邮件内容,被告亦无法证明原告是否阅读了该份邮件。原告还认为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提交的《信访条例》、《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及《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相关规定真实有效,且与上位法不悖,被告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网上咨询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答复,并转请相关职能部门处理的行政职责,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出示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可证明原告以网络游戏玩家身份向文化部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出示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因对原告欲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 本院根据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7月3日,原告李某某以网络游戏玩家身份向文化部提出《关于查处“征途”网络游戏维护玩家合法权益的请求》的书面申请,认为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征途”网络游戏存在推崇暴力、鼓励赌博、宣扬叛国、非法敛财等违法情形,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违反了《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要求依法查处,并责令退回原告的游戏投入。同年9月17日,文化部答复原告称,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已将原告申请转请被告上海文广局处理。2008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网上咨询件,同时向被告的“局长信箱”发送电子邮件,欲了解被告对原告申请的立案调查及处理情况,并附上其写给文化部《关于查处“征途”网络游戏维护玩家合法权益的请求》的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电子邮件后,进行了登记接收,并依法受理。经核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不属于被告行政职权范围,遂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8年11月6日将原告网上咨询件书面转请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处理。同年11月7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答复原告,除告知上述转送情况外,还建议原告,其要求退回游戏投入的请求属于消费者与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消费类纠纷,可向消保委投诉或者通过民事仲裁、司法途径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上海文广局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并在附件中详细描述了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征途”网络游戏存在违法情形,要求依法查处,并责令退回游戏投入。被告收到原告的电子邮件后,根据《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等规定,将其申请转请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处理,并依据原告发出申请的电子邮箱地址作出答复,故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行政职责。原告有关其未收到被告电子邮件的主张,与本案有效证据反映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已经依法履行了转请处理和答复的行政职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审 判 员 朱亚辉 书 记 员 郭贵银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