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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行初字第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仙 居 县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台仙行初字第24号 原告罗由国,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原系浙江省仙居通用橡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文才,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居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
浙 江 省 仙 居 县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台仙行初字第24号



原告罗由国,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原系浙江省仙居通用橡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文才,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居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住所地仙居县塔山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勤,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荣中,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由国诉被告社保中心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由国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才,被告社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工受伤,造成右手及前臂被截肢,安装了前臂电动手假肢。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经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原告根据仲裁调解书关于“申请人(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义肢费等工伤待遇由用有单位向社保中心申报结算”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假肢费32800元,维修费70848元,到达退休年龄前需更换9次假肢费用295200元。被告经审核后付给原告假肢首次安装费用。原告不服,向仙居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仙居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9日作出维持被告对原告假肢费用处理意见的复议决定。

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台州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台劳社医[2008]85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浙劳社厅字[2004]294号)、“仙劳社仲字(2008)第65号”仲裁调解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后,已与浙江省仙居通用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一次性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了后期辅助器具费;被告对原告假肢费用的处理决定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因工受伤,造成右手及前臂被截肢,安装了前臂电动手假肢。假肢的使用年限4年,原告到达退休年龄还有36年,需更换9次假肢,折合人民币295200元。被告只支付给原告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所需更换9次假肢费计人民币2952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调解书、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证明、发票、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审核表,用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造成五级伤残;工作保险待遇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安装的假肢费用为32800元;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为四年等事实。2、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只付给原告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原告对此不服,已经提出过行政复议等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因工受伤后,与原用人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因此停止了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与被告的工伤保险关系依法终止。根据“浙劳社厅字[2004]294号”和“台劳社医[2008]85号”文件规定,原告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其额度包括了后期辅助器具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退休前需更换9次假肢费用2952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案的事实和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注压机操作,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2008年3月28日,原告在从事注压机操作时右手被注压机压伤,造成右手及前臂被截肢。同年4月28日,仙居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经鉴定,原告为五级伤残。2008年5月20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罗由国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载明“根据患者伤情需要,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前臂电动手假肢,价格为32800元。该假肢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为四年,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6%”等内容。尔后,原告向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9月3日,原告与用人单位达成调解协议,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作出的“仙劳仲案字(2008)第65号”仲裁调解书载明“1、被申请人(用人单位)愿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交通杂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总计人民币125000元。2、申请人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义肢费等工伤待遇由申请人配合企业向社保中心申报结算。双方劳动关系自调解书签收之日起终止”等内容。尔后,用人单位停止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08年10月16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罗由国可以安装假肢”的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时,只支付给原告首次安装的费用,对原告提出更换9次假肢费用295200元的请求不予支付,原告对此不服向仙居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仙居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社保中心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享有处理辖区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安装假肢的费用。

《台州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的,本人可以提出更换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本人持书面申请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更换确认手续;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及已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提出更换申请的,不予受理。该暂行办法对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有权提出更换的人员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未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和未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原告罗由国因工受伤后,已与用人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停止了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因此原告与被告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不再享有假肢超过使用年限更换所需费用要求被告承担的权利。被告支付给原告首次安装假肢费用,对原告提出更换9次假肢费用295200元的请求不予支付的决定,符合法规、政策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由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

审 判 长 林 坦 友

审 判 员 顾 鹏 飞

审 判 员 王 相 炎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潘 征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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