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巫峡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东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健,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俊,男,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檬,女,汉族,1983年2月5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君,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绮,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冷小兵,该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洁,该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书美,女,汉族,1952年7月23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焕萍,男,汉族,1958年4月5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孙德俊、焦檬因诉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被告市北区房产管理处、原审第三人张书美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在第3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东升、宋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君、苏绮,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冷小兵、周洁,原审第三人张书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张书美于2005年3月向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购买了涉案房屋。原告于2005年5月底从第三人处以贷款方式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依法取得了房地产权市字第225868号房地产权证。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6年4月9日以第三人张书美非法取得产权为由冻结了两原告名下的产权。被告市北区房产管理处声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提供证据。两被告主张两原告超过诉讼期限,但没有证据提供。 原审认为,一、关于追加第三人的问题。因原告是从第三人处购买的涉案房屋,追加第三人有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二、关于原告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观点,两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作出该冻结行为的行政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处不应列为被告,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四、关于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否有职权冻结原告的房产证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有效的法律依据。1998年1月1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颁发》第25条规定的只是有关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所适用的范围,因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该冻结行为是滥用职权,应予撤销。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原告孙德俊、焦檬所持有的青房地权字第225865号房地产权证的冻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因原审第三人涉嫌以虚假材料骗取涉案房屋的房产证,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市北区房产管理处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为便于公安机关侦查,上诉人依据市北区房产管理处的申请对该房屋产权暂缓办理登记等有关手续。上诉人依法没有冻结房屋产权的权利,原审认定为司法意义上的冻结,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已实际将涉案房屋无期限冻结,并且是在被上诉人已依法取得房屋的权属证书后采取的,并非上诉人声称的暂缓登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述称,原审第三人持虚假的材料办理了产权登记,我方报案履行了职责,上诉人的行为是为了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 原审第三人述称,第一,我们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05年根据市政府相关规定将房屋购买,手续完备,上诉人是经过严格审查的。第二,报案不等于立案,公安机关对该报案没有立案并进行侦查。第三,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提交虚假材料,已侵犯了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宗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书 记 员 于 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