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杨行初字第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09)杨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夏某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某B,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A,男,汉族。 被告某派出所。 主要负责人王某B,某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颜某,男,汉族。 第三人袁某,女,汉族。 原告夏某A不服被
(2009)杨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夏某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某B,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A,男,汉族。

被告某派出所。

主要负责人王某B,某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颜某,男,汉族。

第三人袁某,女,汉族。

原告夏某A不服被告某派出所于2008年9月4日作出沪公(杨)(场)不决字(2008)第33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袁某、颜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2月26日裁定驳回了夏某A的起诉,夏某A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撤销本院裁定,并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2009年5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B、王某A,被告某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袁某、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派出所于2008年9月4日作出沪公(杨)(场)不决字(2008)第3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夏某A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07年6月5日上午6点半左右,原告与第三人袁某发生纠纷,原告被第三人殴打,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殴打他人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却作出了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被告所作的决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场)不决字(2008)第333号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派出所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到庭发表意见。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夏某A询问笔录(2份),证明2007年6月5日6时30分,夏某A与袁某在邯郸路xx弄xx号202、203合用的厨房内,因故发生争执,双方扭打在一起,袁某抓伤了夏某A的右环指,夏某A用拳头打过袁某,也打到颜某一下,在颜某打了夏某A一个耳光后,夏某A用搓板砸了颜某。

2、颜某询问笔录(3份),证明2007年6月5日6时30分,夏某A与袁某在邯郸路xx弄xx号202、203合用的厨房内发生争执并打了起来,原告踢了袁某一脚,袁某用痰盂打了夏某A,颜某闻声出来后,打了夏某A一个耳光,夏某A用搓板打了颜某。

3、袁某询问笔录(3份),证明2007年6月5日6时30分,夏某A与袁某在邯郸路xx弄xx号202、203合用的厨房间内发生争执,袁某用痰盂打了原告一下,用手抓了夏某A的脸,夏某A用脚踢了袁某,颜某闻声出来后,打了夏某A一个耳光,夏某A用搓板打了颜某。

4、滕某询问笔录(2份),证明2007年6月5日6时30分,夏某A与袁某在邯郸路xx弄xx号202、203合用的厨房内发生争执,在颜某打了夏某A一个耳光后,夏某A用搓板对颜某进行了还击。

5、韩某询问笔录(2份),证明2007年6月5日6时30分,夏某A与袁某在邯郸路xx弄xx号202、203合用的厨房内发生争执,两人扭打在一起,在颜某打了夏某A一个耳光后,夏某A拿起搓板砸了颜某两下,但搓板被颜某挡飞了,颜某的眼角出血。

6、原告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书,证明夏某A构成轻微伤。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和捺印都是原告所为。但对6月6日笔录的第二页,询问原告是否打过对方这一节,民警的记录与原告的回答意思相反,当时原告就提出,但民警说没有关系,最后也没有改。对12月2日的笔录有异议,在民警的误导下,原告才表示双方扭打在一起,但属合理自卫,客观上没有原告打人的过程。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颜某在2008年6月28日没有去过派出所,也没有去过居委会,三份笔录是民警伪造的,且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对6月14日的笔录有异议,颜某和袁某是同时去居委会作笔录,作笔录的程序违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份笔录是民警伪造的,反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证人只有看到袁某和颜某第二次冲出来打原告,并且还阻止他们,但笔录中没有反映客观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陈述的与事实严重不符。作笔录的时间不对,内容也不对,韩某到达厨房时,只有原告和滕某在,之后颜某和袁某又冲出来殴打原告,证人在笔录中也没有反映客观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也反映了夏某A受伤与被打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就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举行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2008年7月25日),证明被告在处理纠纷中,一直存在违法的情况,后来被撤销了。

2、第三人的民事申诉状,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3、2009年1月9日和2月13日的就诊病史,证明因被告一系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对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

针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诉请的内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经质证,原告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处理不公平,对夏某A的处理是不对的,没有法律依据,夏某A没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合理自卫。

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07年6月6日被告接到夏某A的报案予以受理。2007年7月24日被告对颜某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袁某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7月26日作出对夏某A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三名当事人进行了事先告知,三名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后夏某A对被告作出的罚款50元决定不服,向某局提起行政复议,2007年10月19日某局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撤销对夏某A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2008年5月27日,被告以夏某A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为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后袁某对此不服,向某局提起行政复议,某局审查后认为袁某等三人均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某派出所对夏某A不予行政处罚,对颜某、袁某予以罚款,有悖公正公平原则,明显不当,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对夏某A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撤销对袁某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对颜某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08年9月4日,被告分别重新作出了对颜某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袁某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对夏某A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送达三方,当事人都拒绝签字。经质证,原告对执法程序时间节点无异议,但对处理的结果不服,也不认可,认为被告对袁某和颜某的处罚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6月5日上午6时30分左右,原告夏某A与第三人袁某在本市在邯郸路xx弄xx号202、203合用的厨房间为琐事发生争执,并发生扭打。第三人颜某进入厨房间欲劝开双方,后被原告夏某A的言语激怒,打了原告夏某A一记耳光。被告接到报警后于200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对原告夏某A的伤势进行了验伤,并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夏某A伤势作了鉴定。被告经调查后,于2007年7月24日对颜某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袁某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7月26日对夏某A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夏某A对被告作出的罚款50元决定不服,向某局提起行政复议,2007年10月19日某局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撤销对夏某A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2008年5月27日,被告以夏某A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为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后袁某对此不服,向某局提起行政复议,某局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对夏某A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撤销对袁某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对颜某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08年9月4日被告分别对原告夏某A、第三人袁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有原告和第三人的相关笔录作证,现被告认为原告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称被告所作笔录系伪造,无根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派出所作出沪公(杨)(场)不决字(2008)第33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夏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某
审 判 员 崔 某
审 判 员 董 某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