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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08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08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某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区房管局于2009年4月8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09)第128号政府信息公开决定,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4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告知原告张某某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山南路(南外滩)B4地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按房地产登记资料规定查阅,并告知了联系地址。

被告某区房管局为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5日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证明被告某区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职责。

被告出示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证明、黄房管公开复(2009)第12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签收答复书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答复正确。

被告出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证明被告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公开的黄府土发(2004)第33号《关于批准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有偿使用某区593街坊4/4宗地中山南路B4地块建设项目用地的通知》(以下简称黄府土发(2004)第33号文)中载明,建设单位在约定的期限前到原上海市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中山南路(南外滩)B4地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由被告负责公开,而被告却不予公开,被告适用法律有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某区房管局于2009年4月8日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09)第128号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并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有关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客观存在,向本院提交了黄房管公开复(2009)第12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黄府土发(2004)第33号文等证据。

被告某区房管局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根据有关规定,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包括用地批文即黄府土发(2004)第33号文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经审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公开过有关用地批文,现原告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该合同依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属房地产登记资料的组成部分,故告知原告应按房地产登记资料规定查阅,并提供了联系地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及执法程序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是建设用地批准书,而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驳认为,原告在申请书中写明申请公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而非建设用地批准书,两者系不同性质的文件,被告的答复无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相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信息公开规定》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且与本案审查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向被告某区房管局申请公开“中山南路(南外滩)B4地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依照《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于同年4月8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09)第128号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按房地产登记资料规定查阅,并提供了联系方式。原告收悉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公开过黄府土发(2004)第33号《关于批准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有偿使用某区593街坊4/4宗地中山南路B4地块建设项目用地的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某区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中山南路(南外滩)B4地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该申请中所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含义并不明晰,存在歧义。对于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被告依法应当告知原告在合理期间内补正。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应通过补正程序明确其所申请公开的文件名称,而是主观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故该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亦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为保障公民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4月8日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09)第128号政府信息公开决定;

二、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依法对原告张某某2009年3月3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赵国通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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