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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震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海平,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董事长。 原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震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海平,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汤坚生。

  原审第三人马素华。

  上诉人汤震方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外滩公司)因“中山南路B4地块”项目建设需要,于2006年10月18日经批准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经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同意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6月30日止。本市中山南路118弄13号房屋属拆迁范围内,该房屋户籍户主为汤震方。在拆迁过程中,金外滩公司经与汤震方(户)协商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遂于2009年2月6日向黄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裁决。黄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于同月8日受理后,于同月19日召集汤震方(户)和金外滩公司进行裁决审理协调,但汤震方(户)仍未能与金外滩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黄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沪价商[2001]051号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黄房管拆(2009)7号房屋拆迁裁决。

  黄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本市中山南路118弄13号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租赁部位二前楼,居住面积14.7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2.64平方米(居住面积14.7平方米(1.54)。根据黄府发[2007]第1号文件规定,被拆房屋所在地段为黄浦区B类区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最低补偿单价为11,0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20%。汤震方(户)租赁的房屋经上海涌力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市场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1,900元。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金外滩公司根据《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拆迁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向汤震方送达《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单》,汤震方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估和鉴定。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黄府发[2007]第1号文件规定,汤震方(户)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261,265.60元{计算公式为[11900(80%+(2×11000-11900)(20%](22.64平方米}。该户在册户籍为三人,即汤震方、马素华、汤坚生。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有关规定,因马素华、汤坚生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且居住不困难,故不作为应安置人口,核定安置汤震方一人。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45.28平方米。因汤震方(户)与金外滩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金外滩公司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汤震方(户)至本市南汇区康弘路508弄50号1402室产权房,房屋总价为278,955元。金外滩公司同意免收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黄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后,于2009年3月5日向汤震方送达了该裁决书。汤震方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另查明,据汤震方(户)房屋租赁凭证上记载,产权属承租户即汤震方(户)私阁一只,面积为10.6平方米,高度为1.35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及《告居民书(二)》有关规定,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本案中,经查马素华、汤坚生在本市他处有公有住房使用权,且居住不困难,黄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依上述规定核定安置汤震方一人并无不当。依照《告居民书(二)》的规定,拆迁当事人达不成安置协议,拆迁人申请拆迁裁决时,仍按政府有关法规和规章文件执行,相关照顾和优惠政策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中对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租用公房凭证中已有记载的、用于居住并已计算收取租金的阁楼有计算建筑面积的规定,对其他情形的阁楼,规定不计算建筑面积。黄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在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时未将汤震方(户)所有的阁楼面积计入被拆除建筑面积并无不当。汤震方关于核定安置人口有误、阁楼面积未计入被拆迁建筑面积,黄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规范均有误等意见,不予采纳。黄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在裁决时,经比较选择了对汤震方(户)较为有利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方案,相关安置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汤震方(户)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汤震方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汤震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汤震方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原审判决、系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马素华、汤坚生在他处拥有私房而非公房,被上诉人裁决应安置上诉人户三人而非一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动迁组与上诉人的谈话记录系伪证。被上诉人所作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7)第18号、第44号、(2008)第22号、(2009)第1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被拆房屋摘录资料、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动迁户居住情况调查表、动迁人口认定申请表、住房调配单、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租赁资料摘录表,2008年9月4日、12月25日谈话记录、协调会通知的送达回证、签到单及会议记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其签收回执,黄建发[2008]162号《关于调拨50套重大工程配套商品房的函》及周康地块房源清单,试看房屋回单及送达回证,《告居民书(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故被上诉人黄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拆迁人即原审第三人金外滩公司因与上诉人户未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遂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被上诉人进行了调查、审理、协调,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及沪价商(2001)051号文等有关规定,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上诉人户本市南汇区康弘路508弄50号1402室建筑面积61.99平方米的产权房,并免除上诉人户的房屋调换差价款。被上诉人的裁决安置方案对上诉人户并无不利,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应安置该户三人,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黄浦区B4地块动迁人口认定申请表、住房调配单、房地产登记册等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马素华、汤坚生在他处有房、居住不困难,不应作为安置人员。被上诉人认定该户应安置汤震方一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动迁组与上诉人的谈话记录系伪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汤震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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