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沈黄富,主任。 上诉人朱文铭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文铭及委托代理人谢振庭,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浦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徐放、张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朱文铭于2009年1月16日向杨浦发改委提出要求获取上海市杨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建设“韵都城”二期商品住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09年1月24日,杨浦发改委作出杨发改信告(2009)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朱文铭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已全部移交杨浦区档案馆,建议朱文铭向杨浦区档案馆咨询。朱文铭收到该答复书后不服,起诉要求撤销杨浦发改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杨浦发改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杨浦发改委在收到朱文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规定。杨浦发改委答复朱文铭,其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已由杨浦发改委(即原上海市杨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于2004年5月移交杨浦区档案馆,对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此,杨浦发改委作出建议朱文铭向杨浦区档案馆咨询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朱文铭认为杨浦发改委的答复与相关的法律相抵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朱文铭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文铭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朱文铭上诉称:杨浦发改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内容与其申请要求获取的杨计投(2002)第060号政府信息的内容不相符,且原审未对杨浦发改委所述的保管条件差的事实进行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杨浦发改委辩称:其向区档案馆申请移交档案,并经区档案馆审查后接收了档案,就表明区档案馆已经同意移交,且被上诉人只对其作出的答复负有举证责任,对档案移交时是否具备“保管条件差”的事实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及内容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回证、档案交接文据、上海市杨浦区计划委员会案卷目录、沪委发(1997)37号文件、沪委发(2001)461号文件、杨委办(2005)21号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发改委作为行政机关,负有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公开“上海市杨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建设‘韵都城’二期商品住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信息,即杨计投[2002]060号信息。该信息已由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规定,于2004年5月移交至杨浦区档案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档案馆接收行政机关依法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其公开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向杨浦区档案馆咨询,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移交档案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保管条件恶劣”情形,是区档案馆是否接收提前移送的档案时需审查的内容,鉴于档案移交已成事实,说明区档案馆已经审查完毕并认为其符合档案移交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保管条件差”这一事实未尽到举证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建议其向杨浦区档案馆咨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文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段 婷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