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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41号 原告郑某,男。 被告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某市住房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黄行初字第141号

原告郑某,男。

被告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根据《某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4月28日某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0800000002813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答复原告郑某申请公开的1955年及1956年私有住房改造中原告家(户名郑某某)从支付地界税到改付房租的签字登记信息不存在。

被告市房管局为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证明被告市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职责。

被告出示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信息公开登记表(个人)、收件回执、登记编号为20080000000281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其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答复正确。

另外,被告还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作为被告适用法律的依据。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对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及行政程序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故意隐瞒事实,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存在,而被告却称不存在。原告曾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上述决定。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0800000002813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重新对原告申请进行答复,还要求确认被告上述隐瞒信息的行为违法,属滥用职权。

原告郑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客观存在,向本院提交了收件回执、登记编号为20080000000281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户籍证明、沪房地资公开[2008]044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通知单》、沪府复决字(2009)第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邮局信封、复核意见书、1995年7月房租收据、登记编号分别为200900000003001、20090000000300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父亲书写的购房情况、1967年10月12日原某市房地产管理局给原告父亲的答复、公私合营银行上海分行将在沪房地产全权委托某市房地产公司经租部经租统一经租的函。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至被告下属的档案馆、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某市档案馆等处查找,均未查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故依法答复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原告提交的收件回执、登记编号为20080000000281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户籍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邮局信封与本案相关,其他材料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相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信息公开规定》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且与本案审查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收件回执、登记编号为20080000000281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邮局信封等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

本院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郑某于2008年12月9日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公开1955年及1956年私有住房改造中原告家(户名郑某某)从支付地界税到改付房租的签字登记信息。被告于同日受理,经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遂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08年12月12日出具登记编号为20080000000281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09)第134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职责。《信息公开规定》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其未制作或获取过该信息,答复原告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及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重新对原告进行答复等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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