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虹行初字第28号 原告郑×财,男,1964年2月出生。 原告郑×炜(系原告郑×财之子),男,2004年11月出生。 两原告法定代理人胡××(系原告郑×财妻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 负责人王××,男,该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靳××,男,该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男,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蒋××(系原告郑×财母亲),女,1933年6月出生。 第三人郑×龙(系原告郑×财哥哥),男,1958年10月出生。 原告郑×财、郑×炜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行政公安其他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已依法受理。因蒋××、郑×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以本案应分案处理为由,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两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查,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财、郑×炜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财、郑×炜负担。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