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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葫行终字第000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葫行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昌县魏家岭乡宁杖子村朱杖子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田文阁,男,1947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葫行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昌县魏家岭乡宁杖子村朱杖子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田文阁,男,1947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樊大成,该县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金,男,建昌县林业局林政科科长,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天义,男,建昌县林业局法规科科长,住址(略)。

第三人建昌县新开岭乡郭杖子村孔台子屯孔前、孔北、孔东、孔西四个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宁希元,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郭杖子村书记兼主任,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丰,男,建昌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略)。

上诉人建昌县魏家岭乡宁杖子村朱杖子村民组(以下简称朱杖子村民组)因诉被上诉人建昌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09)葫兴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朱杖子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田文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建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秀金、陈天义,第三人建昌县新开岭乡郭杖子村孔台子屯孔前、孔北、孔东、孔西四个村民组(以下简称孔台子屯四个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宁希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建昌县人民政府在建政林处字[2008]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建昌县人民政府[2008]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查明:1991年12月10日,建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建林证字第5号《山林权证》所记载的山林资源客观存在。座落在魏家岭乡宁杖子村朱杖子组西南老魏沟东侧一段,又有村民称孔台子山。四至范围:东至冰沟洼梁,南至松山小道(与朱杖子松山相邻),西至山底沟子(与朱杖子西坡松山相邻),北至前山尖分水。该争议林地位居资源规划图54号小班中段,属油松林,50年左右林龄,林分郁闭度0.6,区划为公益林。该山解放前早期为魏家岭乡宁杖子村朱杖子张贺家私有山林,后又卖给其女婿,家住新开岭乡孔台子的郝国平。解放时,郝国平家被划为中农成份,因此,该山林以后一段时间内属于郝国平家私人资产。1956年后,该山林归郝国平所在的高级社集体所有。1960年,郭杖子的王满曾带领孔台子社员到此山场镩过树枝。人民公社生产小队存续期间,孔台子小队队长宁殿彬和会计宁殿华带人到该山伐过树。1991年,孔台子四个村民组向新开岭乡林业站申请,对该山林办理了《山林权证》。1996年4月,孔台子四个村民组又将山林承包给王树兴、刘凤九、刘世民。并将《山林权证》转到承包人王树兴收管。承包期限是30年,价款伍仟元,权利义务明确。转让后,一直由承包人管理。2006年冬,朱杖子村民组在林改时又把争议山林承包给本组村民名下。王树兴、刘凤九、刘世民无奈诉至建昌县人民法院,主张返还给王树兴、刘凤九、刘世民山林承包经营权。诉讼期间,朱杖子村民组亦以山林权属不清为由向建昌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法院暂停双方诉讼。以上事实均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行政询问笔录、山场权属草图、山林权证存根、山林权证、资源规划图、民事诉状、承包松山合同书等载
卷佐证。建昌县人民政府经过对证据审理认为,朱杖子组申请主张撤销建林证字第5号《山林权证》证据不足,于事实和法律无据。林权证虽系新开岭乡林业站经办,但仍可视为建昌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的延伸,该林权证的核发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该林权证宗地记载四至清楚、权属变更历史来龙去脉符合客观实际。朱杖子组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有80号山林权证存根、大队规划台帐、山林资源规划图等。该山林权证存根和规划台帐对同一宗地“老魏沟"权属记载不一致,朱杖子组又难以对这些差异做出合理的解释,二者记载不祥、指代不明,且朱杖子组提供的仅仅是林权证存根而不是林权证,难以肯定政府对同一宗地存在重复发证问题。资源规划图只能证明资产归属的社会性质。第5号《建昌县木材砍伐证》,只能表明朱杖子组曾在“老魏沟山场”砍伐过山林,却不能就此断定在“争议山林”地方砍过林木,行使过受益权。土地改革时,争议山林是孔台子郝国平家私有山林,对这一点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而当事人朱杖子组对争议山林权属是如何过渡到自己名下这一关健环节上没有拿出任何事实根据,主张山林权利有违常理。朱杖子组明知争议山林权存在争议,却又进行联户承包,违反辽政发(2005)39号文件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根据调查中所掌握的证据,建昌县人民政府做出如下处理决定:新开岭乡郭杖子村孔台子屯四个村民组持有的建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建林证字第5号《山林权证》合法有效。争议山林归孔台子屯四个村民组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登记造册,发放证书”是确认林地、林木权属的法律根据。朱杖子村民组所提交的第80号林权证存根不能对抗第三人所持有的第5号林权证。因此,建昌县人民政府以第5号林权证作为主要证据,将朱杖子村民组与第三人双方所争执的林地、林木权属决定为第三人孔台子四个村民组所有,主要证据确凿。此外,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判决:维持建昌县人民政府2008年4月11日作出的建政林处字[2008]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诉讼费50元由朱杖子村民组承担。

上诉人朱杖子村民组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仅依据第5号林权证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没有采信第80号林权证存根是错误的。说明原审法院没有尊重历史,事实上争议的山林叫老魏沟,一直由上诉人管理收益45年之久,期间由上诉人派人看护、打药、治理、收益,原审第三人从未管理过。对此上诉人提供了赵国林、张绍祥、田文阁、田文岐、杨树柏、张廷金的调查笔录,均证明争议山场由上诉人管理期间给村民家分过松枝,给看山员付过报酬记过工分。上诉人提供的乡林业站、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均证明争议山场归上诉人所有。砍伐证也进一步证明山场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1963年的原始台帐及资源规划图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结合第80号林权证存根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结论具有唯一性,所以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侵害了上诉人全体村民的利益。第二,关于第5号林权证及第80号林权证存根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认为第5号林权证无存根,不能证明第5号林权证的合法来源,而第80号林权证有存根,且全部存根有连续性,具备证据的三性,所以原审对两份书证的采信错误。第三,从被上诉人的行政卷宗的证据材料来看,其所做的[2008]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不充分,矛盾之处未得到合理排除,因而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明查,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建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依据第5号林权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没采信第80号林权证存根是正确的。第三人名下的第5号林权证,其来源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是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凭证,是优于其它证据的最佳证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可靠的证据作依托,证据没有关联性,缺少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应采信。二、第三人名下的第5号林权证,被上诉人依据当时社会背景,从行政角度重新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必要的形式和事实审查,认定该行为主体、权限、内容、程序合法,应维持其效力;而上诉人名下的第80号“林权证存根”并非是80号“林权证”,而且存根所登记的内容明显与主张的事实不符,不具有合法性。另外,上诉人主张有80号林权证,既不能出示原件,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曾经持有80号林权证,证据也是真伪不明,应由上诉人自行负责。三、出于行政效率及成本考虑,国家立法时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明显优势证明标准,而非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况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行政程序中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不能和不积极举证之责。综上,请二审法院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维持(2009)葫兴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维持第三人合法权益。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林业资源规划图,用以证明争议林地的自然情况;2、朱杖子组第80号林权证存根,用以证明此存根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朱杖子村民组拿不出林权证,缺乏事实关联性;3、朱杖子组山林规划台帐。用以证明该台帐记载的内容与山林权证存根的记载相悖,缺乏关联性;4、老魏沟草图,用以证明林地的自然情况;5、现场查验笔录,用以证明争议林权客体事实存在,并于1991年12月10日颁发的第5号林权证的林地登记一致;6、第5号林权证,用以证明林权主体、客体客观存在,同勘验吻合;7、郭杖子村委会和所在的乡政府证明,用以证明争议的山林是孔台子郝国平家私有山林,郝国平是第三人村民组的人;8、王树兴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争议的山林一直是孔台子的;9、郝玉芬、王满的调查笔录,宁振明、宁殿华、宁希元的证明,用以证明争议的山林是孔台子郝国平家私有山林,入社后归孔台子集体;10、黄瑞恩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第5号林权证是经过林业站办的;11、承包松山合同书,用以证明争议的山林是第三人的;12、第26号山林执照,用以证明朱杖子组范围内亦有外乡山林存在的客观事实;13、葫府法复字[2008]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是9月22日用特快专递送达,上诉人方接到的时间是9月24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国林、张绍祥、田文阁、田文岐、杨树柏、张廷金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山场由朱杖子组管理,管理期间给村民家分过松枝,给看山员付过报酬,记过工分,争议山场归朱杖子组所有;2、魏家岭乡林业站的证明材料、宁杖子村委会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争议山场归朱杖子村民组所有;3、朱杖子第80号山林权证存根、资源规划图、朱杖子组台帐,用以证明争议山场在朱杖子组的山林权证四至范围内,争议山场归朱杖子村民组所有;4、建昌县林业局给朱杖子村民组颁发的砍伐证,用以证明林业局于1977年3月16日批准朱杖子组在争议山场砍伐过树。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提供的第80号《山林权证》存根,和向本院提交的第80号《山林权证》,具有确认林地、林木所有权的法律效力,符合证据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原则,依法应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第80号《山林权证》存根与本案没有关联,未将该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当;原审法院其他关于认证结果的表述是正确的。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1995年建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建林证字第80号《山林权证》。该证登记的林地、林木座落在魏家岭乡宁杖子村朱杖子组西南老魏沟。四至范围:东至山谷分水,南至山梁分水,西至沟底,北至山谷分水。树种松树,栽植时间1952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建昌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的林权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从事实证据上看,本案争议的山林座落在魏家岭乡宁杖子村朱杖子组西南老魏沟东侧一段,1991年,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了第5号《山林权证》,确定该争议山林所有权归孔台子四个村民组。1995年被上诉人又为上诉人颁发第80号《山林权证》,该证登记的林地、林木座落在魏家岭乡宁杖子村朱杖子组西南老魏沟。经现场勘查查明,第三人持有的第5号《山林权证》四至清楚,无争议。上诉人持有的第80号《山林权证》的四至当事人指认不一,上诉人认为第80号《山林权证》面积包括第三人的第5号《山林权证》面积,大证包括小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第80号《山林权证》面积与第三人第5号《山林权证》面积不重复。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没有采信第80号林权证存根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在被上诉人确权和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的是第80号山林权证存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仅仅是林权证存根而不是林权证,难以认定政府对同一宗地重复发证。原审法院亦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第80号林权证存根不能对抗第三人所持有的第5号林权证。由此,被上诉人建昌县人民政府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持有的第80号林权证存根的效力未予认定。鉴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第80号林权证,与第80号《山林权证》存根相互印证,依法应予采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经审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送达回证两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建昌县邮电局证明一份。在上述相关证据材料中,其中一件送达回证上在代收人一栏内有“田文阁”及“2008年10月18日”的签字,在其他三件相关证据材料的“代收人”及“收件人”栏内均是空白,没有填写任何内容。本着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的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的原则,依法应该认定上诉人收到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书的时间是2008年10月18日。按此时间推算,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09)葫兴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建昌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的建政林处字[2008]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0元,由被上诉人建昌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明

审 判 员 张晓红

审 判 员 程歆谦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凯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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