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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XX,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XX,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XX,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殷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XX,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XX,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XX,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殷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吴XX,男。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XX,董事长。


上诉人吴XX、吴XX、吴XX因诉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中区行初字第2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山村38号-1号房屋,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7.22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所有权人系黄XX,黄XX死亡后,该房屋仍然登记在黄XX名下。2007年10月9日,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中区法民初字第2720号民事调解书:本区化龙桥山村38号-1号建筑面积37.22平方米房屋由吴XX、吴XX、吴XX、吴XX各继承四分之一。2007年7月13日,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取得了化龙桥三期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07年7月16日,重庆同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重庆同诚[2007](估)字第0518号《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三期拆迁片区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报告》,评估结果为砖木非成套住宅的补偿价格为2400元/平方米。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7月16日发布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确定搬迁期限为2007年7月18日至2007年9月15日,诉争房屋在其拆迁范围内。因部分被拆迁人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应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渝地房评经协(2007)专鉴第6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重庆同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重庆同诚[2007](估)字第0518号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应予以采信。2008年6月3日,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未能和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拆迁裁决的申请。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6月6日受理后,到本区化龙桥山村38号-1号房屋向吴XX、吴XX、吴XX、吴XX留置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08年6月12日,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吴XX、吴XX等人参加了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果。2008年6月30日,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渝中房拆〔2008〕30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后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给吴XX等人。吴XX、吴XX、吴XX不服该裁决乃诉之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人、被拆迁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享有依法作出裁决的职权。本案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吴XX、吴XX、吴XX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审核了相关材料,在组织当事人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以评估专家委员会采信的评估结果报告为依据,确定被拆迁房屋按照2400元/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以及采取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实行拆迁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吴XX、吴XX、吴XX认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裁决所依据的评估结果报告和鉴定意见书明显与市场实际价值情况不符,属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取得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作出,其评估结果亦经评估专家委员会所采信,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将该评估结果作为货币补偿的依据是合法的,本院对吴XX、吴XX、吴XX的该意见不予支持。该房屋由吴XX、吴XX、吴XX、吴XX各继承四分之一,四人对该房屋形成共有关系,因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在裁决中表述为由四人管理并无不当,吴XX、吴XX、吴XX以此认为可以作为独立的被拆迁人各自得到补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吴XX、吴XX、吴XX诉称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没有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也没有组织双方调解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吴XX提出要求人民法院确权以及补足8600元奖励费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渝中房拆〔2008〕30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吴XX、吴XX、吴XX要求撤销该行政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吴XX、吴XX、吴XX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XX、吴XX、吴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吴XX、吴XX、吴XX共同负担。


上诉人吴XX、吴XX、吴XX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该裁决的被申请人是四个自然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应分别送达通知书,而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仅将通知送达给吴XX,并未送达给上诉人。2、2007年12月5日、2008年5月26日的调解笔录与本案无关,2008年6月12日的调解笔录不能证明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已依法履行了作出裁决的前置调解程序。3、送达回证不能证明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向上诉人送达了裁决书,仅能证明向吴XX送达了该裁决书。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在裁决过程中,严重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采取“不通知、不调解、不送达”的方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上诉人既得不到现房安置,也得不到现金补偿。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辩称,我局受理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裁决申请后,审核了相关证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遂作出了渝中房拆〔2008〕30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我局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依据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吴XX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复》、房屋拆迁许可证、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及通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通告》,以此证明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合法取得化龙桥项目的拆迁人主体资格的事实;2、裁决申请书、协商记录、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作出的渝中化指[2007]76号函、城市房屋拆迁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以此证明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受理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裁决申请的事实;3、重庆同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重庆同诚[2007](估)字第0518号评估结果报告和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的渝地房评经协(2007)专鉴第67号鉴定意见书、拆迁补偿方案,以此证明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裁决的补偿标准合法;4、调解笔录、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以此证明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裁决的程序合法;5、《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上诉人吴XX、吴XX、吴XX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中区法民初字第2720号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上诉人应当作为独立的被拆迁人得到安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吴XX、吴XX、吴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理,吴XX、吴XX、吴XX提供的证据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其他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在其辖区内对拆迁人、被拆迁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享有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职权。


本案中,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取得了拆迁片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同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拆迁片区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价格评估,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评估和经纪协会评估专家委员会采信了该评估报告结果。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将该评估报告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在拆迁过程中,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吴XX、吴XX、吴XX、吴XX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拆迁裁决。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受理裁决后,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渝中房拆〔2008〕30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由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渝中区金银湾221号,建筑面积43.93平方米和渝中区长江一路77号江山公寓D栋,建筑面积37.48平方米,或渝中区菜袁路196号,建筑面积52.44平方米住宅房屋安置被申请人吴XX、吴XX、吴XX、吴XX,被申请人应持相关法定继承要件,与申请人结清产权调换差价及其他费用;或货币安置住宅按24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二、被申请人吴XX、吴XX、吴XX、吴XX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自行搬迁,并将渝中区渝中区化龙桥山村38号-1房屋交申请人拆除……。该裁决于2008年7月7日送达给被申请人吴XX等人。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裁决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


上诉人吴XX、吴XX、吴XX提出该裁决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即得不到现房安置,也得不到现金补偿。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针对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山村38号-1号房屋进行拆迁裁决,裁决的内容有产权调换或者货币安置,安置人员有吴XX、吴XX、吴XX、吴XX等四人,吴XX、吴XX、吴XX、吴XX等四人如何分配裁决的房屋或者货币,不属裁决解决范围,该裁决并未损害上诉人吴XX、吴XX、吴XX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吴XX、吴XX、吴XX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其辖区内的房屋拆迁主管行政机关,根据重庆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拆迁裁决申请,审核有关资料,按照相关程序作出了裁决书,其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的渝中房拆〔2008〕30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正确。上诉人吴XX、吴XX、吴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吴XX、吴XX、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余 梅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周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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