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崇行初字第6号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 第三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原告金某因要求撤销被告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批准金某翻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诉讼文书。2009年3月10日本院向被告某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诉讼文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但未作书面答辩。因金某与原告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09年4月2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龚某,第三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1年3月,第三人金某因要求原地翻建房屋,向被告某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办理建房的用地审批手续。被告受理审核后,于1991年9月29日核准了第三人原地翻建房屋。被告某镇政府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一、职权依据:被告某镇政府提供了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83]75号《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六条:“社员建房需要使用宅基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批”之规定。以此证明被告具有对金某要求原地翻建房屋的建房用地申请给予审批的职权依据。 二、程序依据:被告某镇政府提供了城乡建设环保部(85)城乡字第558号《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83]75号《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1991年9月29日被告就第三人申请原地翻建房屋的审批表。以证明第三人金某于1991年3月向其所在基层组织生产队提出要求原地翻建房屋,随后逐级上报其所在的生产队、村民委员会、乡级土地管理分所审批,最终由被告根据建房用地的法律规定审核批准同意的操作流程。故被告审核批准第三人原地翻建房屋的执法程序合法。 三、事实依据:被告就其审核批准第三人原地翻建房屋的事实认定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崇明县某镇某村(原名崇明县某乡某村)的建房规划图。以证明某镇某村农民建房的规划情况,第三人的建房位于该规划范围。 2、第三人的《农户宅基地实际确权表》及土地使用证附图。以证明第三人的原有住房位于向某镇某队,房屋确权主建筑面积占地93.4平方米的事实。 3、第三人的《农民宅基地登记表》。以证明第三人宅基的立基时间是1983年,当时立基人口为5人的事实。 4、1991年9月29日第三人的原地翻建房屋审批表。以证明第三人申请时常住人口为5人,系农业户口2人和非农业户口3人混居。原房占地面积93.4平方米,宅基地四至分别记载为东至中路,间距5米,使用范围2米;西至吴松其宅,间距1米,使用范围0.5米;南至宅沟,间距20米,使用范围8米;北至宅沟,间距7米,使用范围2米。经审核后同意其原地翻建两层楼房,新建房屋占地面积为93.4平方米的事实。 5、No0003117第三人原地翻建住房用地批复通知。以证明被告于1991年10月8日以通知形式反馈第三人原地翻建住房获得批准。 6、第三人的乡个建证(05)第71号《崇明县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2005年9月28日《个人建房勘测定界表》。以证明第三人金某原址翻建房屋,其建房核准的宅基地四至与实际使用范围分别为东至中路,间距3米,使用范围东墙向东1米;西至宅沟,间距10米,使用范围西墙向西1米;南至大田,间距16.20米,使用范围南墙向南4.2米;北至宅沟,间距3.05米,使用范围北墙向北1米的事实。 7、原告父亲金某的宅基堪丈登记表、金某建房示意图(手绘)。以证明原告老宅基的主建筑占地面积为35.5平方米,其宅基地四至与实际使用范围分别为东至墙面外3米接场心;南至墙面外1米、间距宅沟3.6米;西至墙面外1米接宅沟;北接吴松其住房的事实。 四、法律依据:被告就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提供了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83]75号《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3条、第4条、第11条以及1991年5月20日崇明县人民政府崇府发(1991)33号《关于加强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第2条之规定。以此证明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金某诉称,被告审核批准第三人金某翻建房屋的建房申请审批表中记载了第三人的宅基四至,其中“南至宅沟间距20米、使用范围8米”实际上已侵占了原告的宅基使用范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撤销被告某镇政府批准第三人金某翻建房屋的建房申请审批表。 原告金某起诉时,提交了1991年9月29日第三人金某翻建房屋的建房申请审批表。以此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被告某镇政府辩称,被告就第三人申请翻建房屋依法进行审核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某述称,第三人申请原地翻建住房履行了合法的审批手续,该审批行为并未侵占原告宅基地的使用范围,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依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的证据和法律适用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的证据1、2、5、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的证据3、4、6持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第三人的实际常住人口为4人,系农业户口1人和非农业户口3人混居,对第三人核准享受的建房面积有异议。认为证据4反映的第三人房屋宅基地四至中“南至宅沟、间距20米”,实际是将原告的宅基使用范围确权给了第三人,而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认为证据6是第三人的建房行为,与原告无关,但是第三人是移位建房,按理应予罚款。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合法,又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提出一定的异议,但却缺乏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第三人移位建房之说,并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适用部分持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崇府发(1991)33号文件来源不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当时正在施行的有效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和第三人金某的房屋均位于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原名崇明县某村)11队,原在同一宅院居住,原告房屋与同院吴松其宅并排座西朝东(原告房屋居南首),第三人房屋与同院吴松其宅相毗邻,座北朝南。原告老宅的主建筑占地面积为35.5平方米,其宅基地四至与使用范围分别为“东至墙面外3米接场心;南至墙面外1米、间距宅沟3.6米;西至墙面外1米接宅沟;北接吴松其住房”。1991年3月,第三人以需要原地翻建房屋为由向其所在地生产队提请申办建房用地审批手续,经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乡土地管理分所逐级申报至被告处审批。被告经审核,于1991年9月29日依法核准第三人户原地等面积翻建两屋楼房,确认其常住人口为5人,同时登记了第三人的原房四至及使用范围为“东至中路,间距5米,使用范围2米;西至吴松其宅,间距1米,使用范围0.5米;南至宅沟,间距20米,使用范围8米;北至宅沟,间距7米,使用范围2米”。1991年10月8日被告将同意第三人原地原面积翻建住房的用地批复通知第三人。2005年9月,第三人实施原地翻建房屋,其新建宅基地的四至及实际使用范围经勘测定界为“东至中路,间距3米,使用范围东墙向东1米;西至宅沟,间距10米,使用范围西墙向西1米;南至大田,间距16.20米,使用范围南墙向南4.2米;北至宅沟,间距3.05米,使用范围北墙向北1米”。为此,原告以第三人据以原地翻建房屋的建房用地审批表所记载的第三人宅基四至中“南至宅沟间距20米、使用范围8米”实际上是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损害了原告之合法权益为由,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建房的用地审批职责。本案中,被告根据第三人原地翻建房屋需要建房用地的申请,在逐级审核的基础上,审核同意第三人原地原面积翻建住房的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当时正在施行的有效法规《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与崇府发(1991)33号规范性文件精神,依据第三人的原房面积与四至、常住人口等审核同意其原地翻建的相关事实认定清楚,计算准确,第三人据此新建的房屋四至也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原告所主张的第三人户原地翻建房屋应享受建房用地面积不符合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诉建房用地审批表中关于第三人原宅基四至“南至宅沟间距20米、使用范围8米”的记载,仅是对第三人申请建房用地时的原宅四至情况登记,并非被告对第三人翻建房屋后的宅基四至使用权的确认,被告就第三人建房时的四至勘测定界实际也未对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构成侵害,原告据此认为第三人侵占其宅基地使用范围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施 燕 人民陪审员 陈伟安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秀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