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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静行初字第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静行初字第34号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志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唐某不服原上海市静安区房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静行初字第34号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志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唐某不服原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查,被告原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唐某作出了静房地集信受(2008)第N00000336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该答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经复议,于2009年4月25日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了原告如不服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原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9年3月撤销后,重新组建了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审 判 员 宋皓东
代理审判员 夏红焰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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