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宣中行初字第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宣中行初字第13号 原告王道炳,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尚军,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佑文,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勋,宁国市国土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宣中行初字第13号

原告王道炳,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尚军,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佑文,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勋,宁国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兴,宁国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王道炳诉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公告注销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09年5 月 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道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尚军 ,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建勋、黄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2日,向原告王道炳发出《公告》,其主要内容为:2008年5月28日,宁国市国土资源局经批准后向你送达《关于注销王道炳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函》(宁国土籍函[2008]11号),要求你办理“宁国用(2004)字第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至今仍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及《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现决定公告注销“宁国用(2004)字第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1、原告事实上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第281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旧房在2005年被拆除,经规划部门审批建造了新住房。原告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者,享有本案土地使用权。没有人对原旧房屋及其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故本案争议所涉土地使用权,原告合法取得多年。2、原告对本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对第281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登记,被告进行过土地登记调查、实地丈量、绘制宗地图。并经审查该宗地权属国有来源于划拨,有合法的依据,四至界限清楚,用地无纠纷。3、被告作出的宁国土函[2008]11号《关于注销王道炳土地使用证的函》,没有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该函被宁国市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对原告没有任何强制性的拘束力,不能成为被告公告注销原告土地权属证书的事实根据。故被告公告注销土地权利证书没有事实根据。4、《物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包括被告在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享有公告注销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职权。《物权法》明令禁止不动产登记机关有注销土地权利证书职责,其法律效力高于《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被告适用《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告注销土地权利证书,属适用法律错误。第281号土地使用证是2004年5月颁发。国务院《土地登记办法》是2008年2月1日起实施。法不溯及既往,被告适用《土地登记办法》处理第281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适用依据错误。5、被告作出公告注销土地权利证书前,没有告知相关的诉讼权利,丧失行政公正。6、《物权法》要求物权变动,以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而启动各种登记。土地登记是物权公示行为,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故本案被告无公告注销土地权利证书的行政职责。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的公告注销“宁国用(2004)字第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王道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关于注销王道炳土地使用证的函》及公告复印件,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公告决定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3、宁国用[2004]字第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取得合法证书。4、土地登记资料:申请表、权属来源证明等,证明原告经合法途径取得土地证书。5、房地权宁字第9893号《房地产权证》、2005年8月18日《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将旧房拆除,在原基础上建造283、64平方米二层混合结构房屋。
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答辩认为,1996年原告王道炳申请土地登记时,未能依法提供真实、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土地登记工作人员未能严格依法审查权属来源的合法性,不当的上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土地登记,颁发了宁国用[2004]字第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条及《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纠正不当行政行为。故宁国用[2004]字第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应注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王道炳的私房证字第129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占地面积小于或等于72、50平方米。无法支撑宁国用[2004]字第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面积184平方米”的来源合法。2、《草契》,证明本案诉争土地非《草契》所载土地。3、《土地权属来源说明》,证明说明中主管单位、街道居委会或村委会证明意见为“同意办理土地法人身份证明”,并未就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来源予以证明。用地原因、经过为“本地家父祖传”,虽与土地登记档案中的《协议》印证,但该《协议》未经权利人王道炳母亲徐绪英同意,非法处分了全部土地使用权。故原告未能提供其申请登记土地的合法来源材料。4、宁国土籍函[2008]11号《关于注销王道炳土地使用证的函》,证明被告注销程序合法。5、,《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证明被告公告注销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同意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2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为原告王道炳颁发了宁国用(2004)字第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2月,王道炳母亲徐绪英向宁国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告持有的宁国用(2004)字第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中,被告发现徐绪英所诉土地登记确实存在错误,原告在申请该宗土地登记时,未能提供真实、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来源材料。依法应当纠正,并向徐绪英承诺自行撤销不当的土地登记行为。徐绪英遂向宁国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所属的宁国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宁国土籍函[2008]11号《关于注销王道炳土地使用证的函》,并送达原告王道炳。告知王道炳经审核宁国用(2004)字第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材料,发现其提供的登记材料不符合事实等情况,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规定,经宁国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注销该宗土地登记,通知王道炳在收到该函15日内,到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登记注销手续。逾期将报请宁国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程序予以公告注销。原告王道炳收到该函15日内未到宁国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登记注销手续,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公告》,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及《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公告注销“宁国用(2004)字第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道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公告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宁政[2009]62号《关于撤销〈注销王道炳土地使用证公告〉的决定》,自行撤销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证书废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的,由土地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本案中,原告王道炳因申请原土地登记时,未提供真实、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且登记机关未严格审查,造成了错误登记,致使登记机关予以自行纠正的情形。与《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注销登记的三种情形均不相符。《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均规定,公告土地权利证书废止而并非公告注销土地使用证,且公告主体应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登记机关并非人民政府。故本案中宁国市人民政府作为公告主体,作出注销宁国用(2004)字第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主体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因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自行撤销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愿意撤回起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的公告注销“宁国用(2004)字第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宁国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少华
审 判 员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朱传斌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储全胜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