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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青行终字第1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青行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青岛舜玛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泉镇龙泉河三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钠,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梅,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青行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青岛舜玛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泉镇龙泉河三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钠,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梅,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仁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波,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传家,男,汉族,1985年5月18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海山,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舜玛尔服装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唐传家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9)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舜玛尔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钠、云梅,被上诉人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原审第三人唐传家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唐传家自2007年11月起到原告青岛舜玛尔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3月17日8时30分许,第三人在车间操作砸扣机过程中,不慎挤伤右手食指。2008年3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即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3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唐传家为因工负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即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3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2008年3月15日已对第三人除名,但第三人从未收到该除名通知,并且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权擅自开除职工,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由此可见,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并且原告已出具证明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即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3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因原审第三人存有严重旷工违纪行为,上诉人已于2008年3月15日通知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已不再是上诉人的员工。2008年3月17日,原审第三人又擅自进入上诉人厂区,私自开动机械设备导致发生个人伤害事故,因此其受伤并不能构成工伤。被上诉人未查清事实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查清该事实,故一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第一、在工伤事故调查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证实了其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审第三人在其处发生工伤的事实。第二、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经法定程序,无权擅自解除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表。3、身份证复印件。4、即墨市中医院病历。5、刘世军等证人证言。6、工伤事故调查笔录。7、原告答辩意见。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9、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另,被上诉人还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为其法律依据。

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除名通知,证明事发前上诉人已经解除了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审第三人在一审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和认证,并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本院重点审理了二个问题: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述问题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因原审第三人严重旷工违纪,其公司于2008年3月15日已将原审第三人除名,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提交一份“除名通知”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7号证据显示,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从事特种机工作,于2008年3月17日左右受伤,能够与5号、6号证据相互印证。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已将原审第三人除名,但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提供“除名通知”,且该份证据亦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1号、4-7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由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事发时的劳动关系已经确认,且上诉人亦认可原审第三人在其厂区因操作机械设备受伤的事实,故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金 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兰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珊 珊

书 记 员 赵 振 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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