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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虹行初字第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虹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姚××,女,1957年5月出生。 原告姚×群,男,1960年6月出生。 原告姚×萍,女,1963年4月出生。 原告姚×华,女,1963年4月出生。 原告姚××,女,1950年12月出生。 原告姚×宝,男,1954年4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虹行初字第23号

原告姚××,女,1957年5月出生。

原告姚×群,男,1960年6月出生。

原告姚×萍,女,1963年4月出生。

原告姚×华,女,1963年4月出生。

原告姚××,女,1950年12月出生。

原告姚×宝,男,1954年4月出生。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泉。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浦××,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男,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俞××,男,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姚××、姚×群、姚×萍、姚×华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依法受理后,于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4月19日,姚××、姚×宝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六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以与第三人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查,六原告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姚××、姚×群、姚×萍、姚×华、姚××、姚×宝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姚×群、姚×萍、姚×华、姚××、姚×宝负担。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吴宪刚
审 判 员 王梅明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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