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爱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上诉人朱爱琴因房地产权证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2004年3月6日,朱爱琴等四人共同购买了本市延平路446弄8号全幢房屋,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2004年4月5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其职能现由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分别承继)核准向朱爱琴等四人核发了登记日为2004年3月6日的沪房地静字(2004)第001940号房地产权证。上诉人朱爱琴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其购买了系争房屋后,发现该房屋的实际面积与登记记载面积不符,经多方反映,均未获解决。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房地产权证,对系争房屋重新测量、登记。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诉讼,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4年4月5日,上诉人领取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从该日起其已经知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未被告知诉权,根据上述规定自该日起算,朱爱琴可在2年之内行使诉讼权利。现朱爱琴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朱爱琴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据此,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