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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翠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 负责人王凡,所长。 原审原告颜春。 原审第三人袁映。 上诉人夏翠萍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翠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

  负责人王凡,所长。

  原审原告颜春。

  原审第三人袁映。

  上诉人夏翠萍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李明,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以下简称五角场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颜春、原审第三人袁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6月5日上午6时30分左右,夏翠萍、袁映在本市邯郸路524弄20号201、203室合用的厨房间为琐事发生争执,并发生扭打。颜春进入厨房间欲劝开双方,后被夏翠萍言语激怒,打了夏翠萍一记耳光。五角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200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五角场派出所对夏翠萍进行了验伤,并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夏翠萍伤势作了鉴定。五角场派出所经调查,认为颜春有殴打他人的事实,于2007年7月24日对颜春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撤销。2008年8月31日,五角场派出所对颜春重新作出处罚,并向颜春告知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种类、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颜春表示不同意,五角场派出所于9月1日进行复核,并于9月4日作出0014311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因颜春于2007年6月5日在邯郸路524弄20号201-203室灶间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罚款五十元整的行政处罚,限颜春于2008年9月18日前履行罚款的行政处罚。颜春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事发后,被上诉人作出对颜春罚款100元、对上诉人和袁映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夏翠萍对本人的处罚决定不服,向杨浦公安分局申请复议,后杨浦公安分局复议撤销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2008年5月27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为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袁映对此不服,向杨浦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杨浦公安分局审查后认为袁映等三人均有殴打他人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予行政处罚,对颜春、袁映予以罚款,有悖公正公平原则,明显不当,遂复议撤销对上诉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对袁映罚款50元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对颜春罚款100元行政处罚决定。2008年9月4日,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决定,对颜春罚款50元,对袁映和上诉人不予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五角场派出所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颜春对殴打他人的情节有自认,另有两个证人予以证实,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五角场派出所对颜春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维持五角场派出所作出的0014311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夏翠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夏翠萍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袁映并未发生争执,亦未互相扭打;颜春多次殴打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严重伤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过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五角场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事发当天上诉人与袁映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扭打,颜春欲劝开双方,后被上诉人言语激怒,遂打了夏翠萍一记耳光。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与颜春、袁映是邻居,颜春殴打夏翠萍事出有因,违法情节较轻,故对颜春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询问笔录、颜春询问笔录、袁映询问笔录、滕福妹询问笔录、韩小妹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五角场派出所具有作出5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听取了颜春的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袁映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颜春先欲劝开双方,后被上诉人言语激怒,遂打了上诉人一记耳光的事实,由上诉人本人、颜春、袁映、滕福妹、韩小妹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颜春打上诉人一记耳光是实,但亦事出有因,上诉人与袁映因琐事争吵,进而互相扭打,颜春原欲劝开双方,后被上诉人言语激怒,才动手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与颜春、袁映之间系邻里纠纷,颜春违法情节较轻,对颜春罚款50元,并对上诉人和袁映不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颜春对其多次殴打、其并未殴打颜春、袁映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夏翠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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