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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艰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上诉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艰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上诉人徐艰奋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上诉人徐艰奋起诉称,本市瞿溪路111-113号房屋系江阿富(系徐艰奋外祖父)与丁秀英(系徐艰奋外祖母)于1946年建造的全幢独立砖木私房。江阿富于1987年去世,1990年丁秀英与六子女江根泉、江根宝、江新妹(系徐艰奋母亲)、江根新、江根荣、江友珍一致联名要求由丁秀英继承登记该房屋所有权,而1992年6月27日核发的房产证却将产权登记为丁秀英及六子女共有。徐艰奋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丁秀英及徐艰奋自身的合法权益,鉴于丁秀英已于2001年4月去世,江新妹于1999年2月去世,故徐艰奋作为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另徐艰奋作为丁秀英的代位继承人,现已成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故有权以房屋共有人的身份起诉。徐艰奋请求判令撤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发沪房南字第1315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丁秀英于1990年5月申请房产登记, 1992年6月,登记机构向其核发了沪房南字第13159号《上海市房屋所有权证》,丁秀英当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至丁秀英2001年去世期间,丁秀英并未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过异议,未曾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上诉人徐艰奋在丁秀英去世多年后,以丁秀英生前不知晓房产证、房产证内容侵害丁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缺乏依据。另,上诉人徐艰奋认为其通过代位继承成为系争房屋共有人,原1992年核发的沪房南字第13159号《上海市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据此,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邱 莉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夏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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