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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凤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剑,董事长。 上诉人徐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凤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剑,董事长。

  上诉人徐凤春因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2005年4月22日,原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原普陀房地局,其职能现由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继)向上海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锦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05)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房屋拆迁公告张贴在包括新会路223号在内的拆迁基地内,该公告除载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之外,还明确告知了复议、诉讼的权利及期限。上诉人徐凤春于2009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户籍所在地本市新会路225号房屋在拆许字(2005)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内,原普陀房地局既无核发该拆迁许可证的职权,拆迁人万锦公司也不具备申领拆迁许可证的条件,故请求法院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诉讼,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经查明,被上诉人已将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予以了公示,并告知了诉权及起诉期限。上诉人作为被列入拆迁范围内的动迁居民,如对该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不服,应当在公告告知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徐凤春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据此,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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