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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信礼,董事长。

  上诉人李大华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0月24日,原上海市普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原普陀房地局,其职能现由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继)向上海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01)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信达公司进行“光复西路781号地块”项目建设,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房屋拆迁安置房源为江桥地区、真北路3725弄等地房屋。2001年10月16日,经核准,燕宁花苑商品居住房单位建筑面积成本价为3,986元/平方米,居民安置房在江桥地区和真北路3725弄,用以计算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价为1,850元/平方米,单位建筑面积成本差价为2,136元/平方米。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5月31日止。李大华系本市普陀区西谈家渡路166弄30支弄16号统楼、后阁公有房屋承租人,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面积为26.9平方米(统楼20.3平方米,后阁6.6平方米),按面积换算系数1.54计算建筑面积为41.43平方米,该房屋亦被列入上述拆迁地块内。被拆迁房屋在册户籍人口有3人,即户主李大华、其子王超、其女王蒨。因李大华与信达公司未能就补偿安置方案协商一致,信达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以李大华户为被申请人向原普陀房地局提出裁决申请,原普陀房地局于同日受理。受理后原普陀房地局于12月6日将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调解会议通知送达给李大华。同年12月8日,原普陀房地局召开审理调解会,李大华户未出席。同月12日,原普陀房地局再次召开审理调解会,李大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桥(李大华丈夫)出席,但调解不成。原普陀房地局遂于同月19日作出普房拆裁发[2008]113号房屋拆迁裁决,核定李大华户应安置人口为2人,即李大华、王超,王蒨因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而不予核定。裁决主文的具体内容为:一、李大华户安置本市光复西路777弄20号201室(期房)建筑面积63.85平方米(预测)房屋一套。李大华户在交房之日一次性支付成本价差额价款人民币162,524.10元(交房时按实测面积按实结算)。二、若李大华户不能交付上述房屋的成本价差额价款,则李大华户安置本市真北路3725弄86号104室房屋。三、李大华户收到裁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西谈家渡路166弄30支弄16号统楼、后阁房屋,迁至本市真北路3725弄86号104室房屋过渡,过渡期为三十六个月。四、信达公司按规定补偿李大华户被拆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李大华、王超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2001)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和沪府令(2001)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普陀房地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依据。信达公司持有合法有效的拆许字(2001)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光复西路781号地块”项目建设,对包括李大华户在内的地块实施房屋拆迁依法有据。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七条新老政策衔接的规定,2001年11月1日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基地,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适用老办法即沪府令(1991)第4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老《细则》)及沪府发(1997)第44号《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房屋拆迁裁决等程序适用新《细则》。本案中,原普陀房地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经过了申请、受理、审理、调解、裁决等步骤,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原普陀房地局参照《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李大华户的安置标准,有利于李大华户,与法不悖。本案中,原普陀房地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所认定的被拆房屋租赁情况、建筑面积、安置人员、家用设施和原地回搬购买商品房、异地现房等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大华坚持王铁桥、王蒨为安置人口、坚持要求进行房地产评估后再作安置补偿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普陀房地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正确合法。原审遂判决:驳回李大华、王超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大华、王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大华上诉称:原普陀房地局向信达公司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且该拆迁许可证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未按期延长拆迁期限;被拆迁房屋未依法进行评估;信达公司提供的相关协商记录内容虚假;被拆迁户一家4口人均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属于应安置人口。因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信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信达公司提供的2008年7月至12月间与原告户的动拆迁谈话记录、协调会记录;房屋拆迁公告、沪房地资拆批[2008]451号《关于同意延长光复西路781号地块拆迁期限的批复》和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等;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08年12月8日、12日的房屋拆迁裁决审理调解记录、调解审理会签到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001年10月24日核发的拆许字(2001)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普房地拆发(2001)第15号《关于核发上海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光复西路781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普价管字(2001)第059号《关于“燕宁花苑”商品居住房与居民安置房单位建筑面积成本差价的批复》;公房租赁住房情况摘录单;1984年2月25日第九印染厂职工住房调配单、1999年3月16日第九印染厂住房调配单;家用设备移装费清单;被拆房屋的房屋拆迁户籍调查摘录表;王铁桥的房屋拆迁户籍调查摘录表及户籍摘录;王铁桥住房情况说明;丰庄西路433弄69号301室户籍资料及住房调配单;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附房屋分套建筑面积计算成果表(预测)、房屋平面图];单位空屋调用通知单;看屋通知单及送达回证;李大华户拆迁补偿安置告知书、告示;公示栏照片;居室面积数据资料;减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普陀房地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因拆迁人信达公司与被拆迁人李大华户未能就拆迁安置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信达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向上诉人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并于2008年12月8日及同月12日两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遂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普房拆裁发[2008]113号房屋拆迁裁决,并向李大华户送达,上述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的租赁情况、房屋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据此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符合本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在行政程序、认定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的异议,本院作如下判析:

  本案系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作合法性审查,而上诉人认为拆迁地块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的意见,系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异议。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件的规定,对上诉人户的安置应当适用老《细则》及《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安置,原审法院对此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根据老《细则》第三条的规定,被拆迁人分为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上诉人承租居住的系公房,属于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范畴。老《细则》第四章规定,应当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进行房屋安置。该章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了以应安置人口数结合被拆迁房屋原有面积再适当增加或减少相应面积的安置标准。根据《试行办法》第四条及第九条的规定,拆除公有居住房屋的,有以公有居住房屋和以四级地段的空置商品住宅平均售价计算货币化安置款的两种安置方式。该办法第十七条更规定,未达成货币化安置协议的,应当以居住房屋进行安置。该办法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了以应安置人口数结合被拆迁房屋原有面积再按比率增加相应面积的安置标准。综上所述,在适用老《细则》及《试行办法》对上诉人承租的公房进行安置时,上诉人要求对系争房屋先行评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信达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协商记录是为证明拆迁双方未能就拆迁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该记录由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干部见证签名,符合定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拆迁双方未能就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系客观事实,被诉拆迁裁决认定拆迁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遽而提起行政裁决程序并无不当;根据老《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不计入应安置人口。被拆迁房屋的受配人为两上诉人,而上诉人家庭的其他人员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因此,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核定两上诉人为应安置人口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将老《细则》与《试行办法》安置标准比较后,适用了对上诉人户更为有利的《试行办法》安置上诉人户,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大华、王超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陈瑜庭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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