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庚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主任。 上诉人曹庚禄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28号行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庚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主任。

  上诉人曹庚禄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3日中午,曹庚禄携带盛有汽油的2.5升塑料桶和打火机各一只、尖刀两把至本市杨浦区惠民路689号森惠浴场内,以之前放置在浴场更衣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失窃为由,要求浴场方面赔偿,在交涉未果后,曹庚禄遂将塑料桶内的汽油泼洒在浴场休息大厅内,威胁若不赔钱即点火,并手持尖刀威胁在场顾客,当场被抓获。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对曹庚禄收容劳教的请示,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沪劳委[审]字第6359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曹庚禄犯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遂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曹庚禄收容劳教一年。曹庚禄不服,遂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了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曹庚禄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市劳教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另查明,曹庚禄因犯盗窃罪曾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8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市劳教委依法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市劳教委认定曹庚禄犯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市劳教委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曹庚禄收容劳动教养,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劳教委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针对曹庚禄在诉讼中声称其未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综观本案全部材料,相关被害人及证人均指认曹庚禄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曹庚禄有前科,故曹庚禄诉请撤销市劳教委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市劳教委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的(2008)沪劳委[审]字第6359号对曹庚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劳动教养决定。判决后,曹庚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曹庚禄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予以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劳动教养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分别于2008年10月3日、10月4日、10月6日、10月9日对曹庚禄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公安机关于2008年10月3日、10月7日、10月9日制作的证人李仙女的询问、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于2008年10月3日制作的证人李卫平的询问、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于2008年10月3日制作的证人甘怀友的询问、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于2008年10月3日制作的证人童飞和证人毛明森的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执,照片十四份,工作情况六份,劳动教养决定书、指纹鉴定书,曹庚禄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劳教委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2008年10月3日中午,上诉人携带汽油、打火机、尖刀等物,至本市杨浦区惠民路689号森惠浴场内,威胁浴场方面,交涉未果后,将塑料桶内的汽油泼洒在浴场休息大厅内,并持刀威胁顾客。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由上诉人本人、证人李仙女、李卫平、甘怀友的笔录以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已扰乱社会治安,被上诉人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收到杨浦公安分局的请示后,经审查批准,于2008年10月10日对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于同日将该决定书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拒绝签名,遂于10月16日邮寄上诉人家属,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劳动教养决定可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庚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