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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锡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季胜鹤,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建设新苑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戴国祥,主任。 上诉人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锡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季胜鹤,局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建设新苑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戴国祥,主任。

  上诉人朱锡良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朱锡良系上海市杨浦区建设新苑业主。2008年3月12日至3月30日,建设新苑小区以书面征求全体业主意见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期届满后,经清点表决票和选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使用规约》以71.1%的表决率通过。业主委员会7名候选人以64%以上得票率通过。上海市杨浦区建设新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建设新苑业委会)成立后,于2008年4月10日向原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现因机构调整,原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职权,由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继,以下简称杨浦房地局)提交备案申请。杨浦房地局经审核后,认为建设新苑业委会符合备案要求,遂依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于2008年5月23日对上海市杨浦区建设新苑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予以备案,并向建设新苑业委会颁发了沪杨房第1846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朱锡良认为该备案行为违法,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杨浦房地局具有对依法成立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审核备案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杨浦房地局提交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使用规约》、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等相关文件。从备案申请材料中,反映出小区通过向业主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了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投票通过了《业主公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该小区业主大会的参与人数、业委会委员的当选、《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通过均符合《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投票比例要求,杨浦房地局已尽到了备案审查的法定职责。原审原告朱锡良对推选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业委会成员及公布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程序提出异议,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选举、投票等活动系小区业主的自主管理行为,朱锡良认为杨浦房地局应当对形成统计结果的有关选票、表决票等真实性进行核查,已超出了行政机关依据物业管理规定进行备案的审查范围。原审遂判决驳回朱锡良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锡良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朱锡良上诉称,建设新苑业委会提交备案的材料中涉及讨论表决的文件,在选票及行政复议等材料中出现的名称均不一致,例如:有的名为“物业管理规约”,有的名为“业主规约”。会议纪要记录的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的是《业主使用规约》,而不是业委会申请备案时提供的《物业使用规约》。会议纪要不符合形式要件,只有筹备组的两名人员签字。选票的票数与事实不符,当初发了多少选票,业主不知情。筹备组会议确定有18位业主代表作为业委会候选人,其中并没有祝茂珍,但选举结果中却出现了祝茂珍的名字。2008年3月30日,在杨浦房地局办事处对选票进行统计时,并未对选票依法进行监票、唱票,其程序违法。两份所谓的会议纪要只是根据个别人的意思而产生。一审中,包括原系业委会委员的俞祥莲(已辞职)等人均作证从未看到过议事规则及业主规约,更没有经过讨论。被上诉人以业委会主任事后写的情况说明来证明备案申请日是2008年4月10日,无证明效力。原审第三人原有7名委员,现只剩下3名,已处于瘫痪状态。被上诉人未对备案的实质要件及业委会是否依法选举产生进行审查,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浦房地局辩称,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已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已从程序和实体上尽到审核义务。物业使用规约名称的变化主要是因物权法出台后,有关文本试行先后使用不同所致,但其内容一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建设新苑业委会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并认为有关公示公告等反映选举过程的材料都客观存在,业主大会和业委会也是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法召开和产生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建设新苑业委会向杨浦房地局申请对上海市杨浦区建设新苑首次业主大会及其产生的业委会进行备案。该业委会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使用规约》、《建设新苑业主大会会议纪要》两份、业主委员会委员情况表等。其中,两份会议纪要分别载明:小区以书面征求意见方式召开业主大会,对7名委员进行了选举,应发选票446张,实发323张,收回323张,7名候选人以64%以上得票率当选;2008年3月12日至3月30日,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使用规约》草案进行了表决。应发表决票446张,实发323张,收回323张,有效票323张,同意票317张,反对票1张,弃权票5张。最后以71.1%的表决率通过首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使用规约》。该两份会议纪要落款处由建设新苑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与副组长签名确认,时间为2008年3月30日。此外,建设新苑业委会申请备案时提交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表》载明:备案日期为2008年4月,小区总套数为527套,业主户为448户,出售率为100%,参加大会应到人数446名,实到人数为323名;业委会主任于2008年3月31日签字确认保证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街道办事处于2008年4月17日签字同意备案;杨浦房地局于2008年5月23日准予备案等。杨浦房地局定海办事处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一份《情况说明》,即根据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通知要求,自2008年1月起试行《物业使用规约》。业委会主任戴国祥于2008年11月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表明其于2008年4月10日提交有关备案申请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故杨浦房地局具有对依法成立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审核备案的法定职权,其执法主体资格应予以确认。杨浦房地局于2008年4月收到原审第三人的备案申请后,经审查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备案决定,其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杨浦房地局是否已尽到了备案审查的法定义务。

  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公约;(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第二款规定,“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本案中,建设新苑业委会向杨浦房地局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包括《建设新苑业主大会会议纪要》、《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使用规约》、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等。其中,《建设新苑业主大会会议纪要》只是对业主大会表决结果的说明。上述备案申请材料中缺少能够反映业主大会召开情况的会议记录,不能反映有关监票、唱票、清点表决票等情况。此外,会议纪要反映提交业主大会讨论的业主公约文件名称为《业主使用规约》,而申请备案提交的业主公约文件名称则为《物业使用规约》。杨浦房地局定海办事处在2008年11月虽出具《情况说明》,表明自2008年1月根据上级主管部门通知,试行《物业使用规约》,但会议纪要表明2008年3月涉案物业小区召开了业主大会,现业委会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不能证明业主大会对该文件名称的不一致问题以及是否为同一个文件作出过说明。综上,杨浦房地局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备案申请符合《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备案条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8年5月23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建设新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核发沪杨房第1846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由上海市杨浦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邱 莉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夏青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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